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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城市博客”2403房朱某某被入室抢劫一部白色16G苹果5型手机,鉴定价格2160元。民警通过追踪发现该手机在成都市成华区东篱路53号8栋3楼18号,遂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对该处所进行搜查,现场挡获租住于该房屋的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并从卧室床上小桌子上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分别为9.19克0.1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瓶装的净重分别为1.17克、1.12克甲基苯丙胺;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为0.5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一瓶装的净重为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扣押在案。在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上述被抢手机,扣押在案。

经查,该手机系钟*让被告人邓某某帮忙刷机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钟*、赵*、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6177号检验报告,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4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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