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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64号“1+家”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董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晏某某处查获收取的毒资300元,从董某某处查获从被告人晏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罪时,被告人晏某某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晏某某的户籍资料,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1)邻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晏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599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实施前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贩卖毒品均已扣押在案,未流向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意引诱是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本案中,结合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之前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参与和被告人晏某某的毒品交易,只是提供了被告人晏某某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不属于犯意引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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