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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北顺街6号附3号江湖餐馆内,与该餐馆老板即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告人辞职和支付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廖某某报警要求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餐馆内的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多发刀砍伤(两处);2、枕部头皮撕脱伤;3、失血性贫血;4、失血性休克;5、顶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病情摘要,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尤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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