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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证人吕*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协商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作期间,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告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6000元的标准。但是,被告为规避社保缴费基数,只同意约定工资金额为1600元。因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劳动争议部门没有支持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但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未给付的工资予以处置。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5000元/月×2个月+6000元/月×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经理一职,负责员工招聘、考核、劳动合同签订、文件保管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工作中保管还多次提醒原告建立健全员工劳动合同档案制度;二、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处置后,按照仲裁结果,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给与补偿,原告不应再滥用诉权;三、原告离职时,没有与被告交接其保管的公司文件及员工档案。被告给付原告仲裁补偿款时,原告仍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以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原告从事人事经理一职,负责办理员工入职离职手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人事管理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出现充错话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与原告进行面谈并协商离职事宜未果,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先后对原告发出《关于人事经理李*工作严重失职停职处罚通知》、《关于开除公司员工李*的处罚通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通知书》等。原告离职后未领取2015年1月工资2927.50元及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工资827.59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月4日工资6827.59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4、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5、补缴2014年8月至11月社保等。事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21号仲裁裁决书和成劳人仲委决字(2015)第32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2927.5元、2015年2月1日至4日工资82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10月的社保等仲裁内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后,双方又于同年5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17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协议约定款17500元及报销款1747.99元,共计19248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劳人仲委决字(2015)第328号仲裁决定书、入职通知书、员工入职审批表、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记录、证人吕*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能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条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是使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原告入职后负责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自己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充分履责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要求四川**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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