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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制品厂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金*包装厂和被上诉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和金*包装厂与案外人泸州**限公司间存在纸类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2月6日,赵**向泸州**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赵**收到泸州**限公司纸板款257478.58元。同日,泸州**限公司向金*包装厂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泸州**限公司收到金*包装厂货款433799.18元,经办人为王彬杰。2013年4月25日,泸州**限公司填制财务凭证,载明泸州**限公司收到金*包装厂供应给泸州**限公司纸边143990㎏,金额为176320.60元,加上赵**纸板款257478.58元,共计433799.18元。同日,泸州**限公司在其账簿应收账款科目(金*包装厂)中列明:贷方发生额为433199.18元,贷方余额为433799.18元。2013年5月25日,赵**从泸州**限公司取得纸品60.524吨,单价为2750.00元/吨,总价款166441.00元。同日,应和平在泸州**限公司向赵**出具的《泸州**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破损和卷芯后,实收赵**纸品60.26吨。2013年5月30日,泸州**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四川**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泸泸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泸州**限公司的破产结算申请。2013年8月3日,赵**在其于2013年2月6日向泸州**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注说明,说明内容为:“此收条是赵**欠金*包装厂纸花款257478.00元,经赵**、王**、焦*三方协商,此款由泸州**限公司从赵**应收账上转付给金*包装厂。”2014年1月8日,金*包装厂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433799.18元。2014年10月13日,泸州**限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赵**与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有关财务的说明》一份,载明:从泸州**限公司帐内反映,2013年2月6日泸州**限公司以《收款收据》收金*包装厂货款433799.18元;2013年2月29日,金*包装厂以《支款申请单》请泸州**限公司支付货款(转账)433799.18元,并说明其中包括赵**257478.58元……。2014年11月17日,金*包装厂以其申报债权有误为由,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变更申报债权为17632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赵**认为其在2013年5月25日将从泸州**限公司取得的纸品60.26吨转卖给金*包装制品厂,应和平作为金*包装厂保管人员予以签收,赵**与金*包装厂于2013年8月6日结账为138598.00元,其向金*包装厂催收该款项未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包装厂支付其货款138598.00元。诉讼中,赵**认为其向泸州**限公司取得纸品价格为166441.00元,金*包装厂应按该金额向其支付货款,遂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6441.00元。金*包装厂认为不存在赵**向其交货的事实,其不欠赵**货款。此外,金*包装厂还认为赵**欠其货款257478.58元,遂持赵**于2013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说明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如其反诉所请。赵**认为其曾欠金*包装厂货款257478.58元是事实,但已经由赵**、金*包装厂、泸州**限公司共同协商,由泸州**限公司支付给金*包装厂,泸州**限公司也填制了相关财务凭证,金*包装厂也在泸州**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将该笔257478.58元作为其债权进行申报,该笔257478.58元的债务已由赵**转移给泸州**限公司。金*包装厂认为其从未同意赵**的债务转移。

诉讼中,赵**为证明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人员,向原审法院提供《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三份及证人姚**和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收货单位栏**为泸州金*,购货经办人栏**为应和平。证人姚**和郑**的书面证言中均陈述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员。为查明应和平是否为金*包装厂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要求金*包装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员工名册,金*包装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限公司发货单》、《关于赵**与泸州**制品厂有关财务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包装厂是否收到赵**交付的纸品60.26吨;赵**欠金*包装厂的257478.58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金*包装厂是否收到赵**交付的纸品60.26吨的问题。赵**主张其将纸品60.26吨交付金*包装厂,由金*包装厂保管员应和平签收,金*包装厂予以否认,但从赵**提供的《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来看,其他供货单位向金*包装厂供货时,金*包装厂的签收人员为应和平,且和证人姚**和郑**亦证实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员,故原审法院对赵**主张的其向金*包装厂交付纸品60.26吨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该批纸品价款的问题。赵**在其起诉状中陈述该批纸品双方结账金额为138598.00元,诉讼中赵**主张其在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的金额为166441.00元,赵**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前后陈述不一致,鉴于赵**从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与赵**将该批纸品卖与金*包装厂系二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赵**与金*包装厂并未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批纸品的价款为138598.00元。

二、关于赵**欠金*包装厂的257478.58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的问题。从2013年2月6日,赵**向泸州**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泸州**限公司向金*包装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泸州**限公司填制的财务资料来看,泸州**限公司应支付给赵**的257478.58元已转移至金*包装厂名下,金*包装厂对泸州**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增加257478.58元。此外,金*包装厂在泸州**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亦包含了该笔257478.58元,故金*包装厂应知晓并同意赵**将债务257478.58元转移给泸州**限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金*包装厂以申报债权有误为由,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提出该笔257478.58元不作为债权申报,但金*包装厂的该行为不能否定其已知晓并同意赵**将其债务257478.58元转移由泸州**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赵**已将257478.58元债务转移给泸州**限公司,该笔款项应由金*包装厂向泸州**限公司依法主张。

综上,金*包装厂应支付赵**货款138598.00元,赵**不负有向金*包装厂支付其已转移给泸州**限公司的债务257478.58元的偿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138598.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784.00元,赵**承担298.00元,金*包装厂承担1486.00元(此款赵**已预交,金*包装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81.00元,由金*包装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包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赵**提供的《送货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不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主张货款的金额,故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四方并未达成债务抵消的合意,被上诉人与泸州**限公司就出具了抵扣资料,导致上诉人错误申报债权,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债务相互抵扣的依据;被上诉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已经包含了向上诉人主张的货款257478.58元,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其对上诉人的257478.58元债务并未转移给泸州**限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江**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7478.5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中赵**提交了由应和平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证原件3张,并在2014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经赵**和金*包装厂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一审争议焦点一致。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赵**提交了应和平签字确认收货的单证原件3张,证实上诉人金*包装厂收到赵**交付的纸品60.26吨。对应和平是否系上诉人方职工问题,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和平非其职工,在一审法院确认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其职工花名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上诉人拒不提供职工名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赵**提供的“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证人姚**和郑**的证言,一审法院确认赵**已经向金*包装厂交付纸品60.26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该批纸品价款问题,被上诉人赵**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前后陈述不一致,赵**在其起诉状中主张与金*包装厂经结账金*包装厂未付货款为138598.00元,诉讼中赵**以其在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的金额为166441.00元为由主张金*包装厂欠其货款为166441.00元,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赵**从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与赵**将该批纸品卖与金*包装厂系二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赵**与金*包装厂并未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从而确定该批纸品的价款为1385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赵**欠上诉人金*包装厂的257478.58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的问题。根据泸州**限公司填制的财务资料,泸州**限公司应支付给赵**的257478.58元已转移至金*包装厂名下,结合上诉人金*包装厂提交的被上诉人赵**于2013年8月3日的《说明》,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金*包装厂在此前并未认可赵**将所欠金*包装厂的债务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那么在2013年8月3日赵**出具说明后,金*包装厂对该笔债务由赵**转移给泸州**限公司已经知晓,金*包装厂在知晓该债务转移后,不仅未提异议,并于2013年11月8日就该债权以债权人身份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且于2014年1月8日再次确认了该债权申报数额,上述事实说明金*包装厂、赵**、泸州**限公司已经对257478.58元债务转移形成了合意。金*包装厂在诉讼中撤回该257478.58元债权申报的行为不能改变该257478.58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泸州**限公司承担之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赵**不负有向金*包装厂支付已经转移给泸州**限公司的债务257478.58元的偿还义务并无不当。金*包装厂认为赵**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已经包含该257478.5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金*包装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上诉人**装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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