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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兴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兴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的委托代理人谭**、冯*,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兴诉称:2015年1月1日3时20分许,王**饮酒后驾驶川CR8770(事发时未悬挂)小型轿车,沿自流井区公园口往同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同兴路城管执法局门前道路时,与正在到了路上作业的原告相撞后,致使原告推行的垃圾车擦挂到道路右边停放的两辆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原告随即被送往自贡**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主要为双下肢胫腓骨骨干骨折,于2015年2月9日出院。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兴双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4.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范*兴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21,87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误工费10,80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检查费282.00元、交通3,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营养费1,1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合计192,520.80元;判令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x小型轿车系王**本人所有,并向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证据依法计算。

被**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x小型轿车系王**本人所有,并向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王**是饮酒逃逸且未悬挂号牌,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行追偿;其他费用依法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3时20分许,王**饮酒后驾驶川CR8770(事发时未悬挂)小型轿车,沿自流井区公园口往同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同兴路城管执法局门前道路时,与正在到了路上作业的范**相撞后,致使范**推行的垃圾车擦挂到道路右边停放的川CTxxx3和川CTxxx8小型轿车,造成范**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查获。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王**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17.7mg/100ml。本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当即被送往自贡**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主要为双下肢胫腓骨骨干骨折,住院39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前15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月;……;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双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4.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范**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范**垫付。原告垫付检查费282.00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94,830.46元,被**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范**自2013年10月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任清洁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为1,365.00元。川C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并向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垫付了生活费2,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25天×120元/天,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垫付)。

另查明: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张*(账号:xxxxxxxxx)转账共计7,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之母林*于2015年11月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2.乙方(即被告王**)父亲已代其为甲方(即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04830.46元(含保险1万元)、并为甲方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现乙方父母再次代王**先行赔付甲方30000元(三万元整)……”。协议中的赔付款30,000.00元已履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及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举示的预收款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出险车辆信息表、行驶和解协议书、支付宝转账回单;被**洋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范**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范**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由被**洋公司在川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因王**在驾驶车辆期间属于醉酒驾驶,太**公司先行赔付后,可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护理费时间的问题,原告未举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超出部分视为自愿负担;关于误工费时间计算的问题,因自**一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休息一月后有持续误工的情况,所以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为一个月;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关于原告认为因未对医疗费提出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太**公司垫付的医疗款及其他垫付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及其他垫付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王**父母代其支付的30,000.00元的性质,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先行赔付”,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为被告另行补偿,故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关于被告王**要求向张*转账的7,000.00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解协议中也未明确该笔费用,故该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有权另行主张该权利。

原告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和检查费依票据实计算为103,811.15元;伤残赔偿金117,028.80元(24,381.00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260.00元(14天×90.00元/天+25天×80.00,被告王**垫付的超出标准的护理费自行承担);误工费3,105.00[(1,350.00元/月÷30天×39天)+1,350.00元/月];交通费酌情计算5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56,074.95元。

前述款中应由被**洋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款项品迭王**已垫付的部分,被告王**支付原告范*兴7,244.49元(总费用136,074.95元-护理费2,000.00元(25天×80.00元/天)-生活借支款2,000.00元-医疗费94,830.46元-赔付款3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赔偿款7,24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00元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21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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