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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阳某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阳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阳某某等人在坳丘村相约见面,欲处理之前的矛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器,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阳某某胸部刺伤。并使用洋铲对周某某驾驶的蓝色别克车和阳某某遗留在现场的白色面包车进行调皮打,造成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当天一伙人开了两个车子来到坳丘街上,用棒棒对其进行殴打,其捡起洋铲追打时,那伙人就开车逃跑了,立即打110报警;其与对方打斗中没有使用铁器和刀子,对方的损伤不是其行为造成,希望查清事实,客观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中关键证据物证未收集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一再挑衅滋事所引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家庭十分困难,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除夕)晚,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去”五明寺”烧香的路中,与周某某因会车纠纷而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阻。事后,周某某邀朋友寻找谭某某欲行报复,被告人获知情况后也作了应对准备。同月22日(正月初四),被害人周某某再次邀约阳某某、杨某某、李**一起打听谭某某的下落,当打探得谭某某的电话后,相约在坳丘街村三岔口见面。17时许,周某某、阳某某、杨某某、李**分乘两辆车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谭某某与堂弟李*甲到场,周某某、阳某某等人与谭某某、李*甲交涉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谭某某见周某某持棒对其殴打,遂摸出事前准备的利器刺向周某某,周某某被剌中后躲开,被告人谭某某又持利器刺向与李*甲打斗的阳某某,阳某某受伤退避,李**见状发动车辆接应周某某、阳某某上车准备逃离,被告人谭某某又持李*甲妻子孙某某拿到现场的洋铲对车辆进行打砸,致逃离车辆和丢弃现场的车辆的挡风玻璃等多部件不同程度受损。李**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阳某某立即送毗卢卫生院救治,后转入泸县**医院、泸州**属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阳某某左侧第二肋间近腋前线处见长约3CM的刀刺伤,左胸壁下积液、纵膈积气。被害人周某某左上臂3CM刀剌贯通伤、左胸部约2CM刀剌裂口、左胸腔积液、左肺开放性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该发生后是由被告人谭某某报警,但否认被害人是其致伤;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作出伤情鉴定后,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于2015年7月3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三十晚上开车去五明寺烧香,路上会车与谭某某发生抓扯,谭某某离开后发现手机摔坏了,当天没找到人心里不舒服想找其麻烦,正月初四那天与阳某某、杨某某、李**找到谭某某的电话后,约其摆谈烧香那天的事,谭某某说在坳丘街村三岔口等候。与阳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时见谭某某和另一个男子在场,下车交涉中阳某某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争吵并动手抓扯,其转身拿起一根塑料棒打谭某某,谭某某就从身上摸出一个用塑料口袋包起的东西向其刺来,左手臂被剌穿并剌中左胸口处,转身跑开蹲下,这时见一个妇女拿一把洋铲赶来,阳某某捂着胸口跑过来说被剌伤了,谭某某就用那个妇女拿来的洋铲砸车子,后李**开车把我们送去医院。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某某、李**、阳本强到坳丘街村三岔口找”银子”。与”银子”一起来的男子欲打周某某,就上前将那个男子抓着,周某某就和”银子”对打起了,周某某边退边喊”遭了、有刀”,”银子”向其扑过来后感觉左边胸口痛,知道自己被剌伤了,但没看清是用什么东西剌的。后又有个妇女拿洋铲来打,但没有打着人,”银子”夺过洋铲打车子的玻璃等,后来上了李**开的车离开现场。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17时许,见谭某某、李*甲兄弟在贺**超市前站起,门市前面一点来了一辆白色、一辆蓝色的车子,谭某某走过去与车上的人说了几句后退回原地,这时车上下来几名男子,一名男子提白色塑料棒打谭某某,另一名男子过来将李*甲打倒在地,李*甲的妻子拿来一把洋铲乱挥但没有打着任何人,后来谭某某持其弟媳拿来的洋铲向对方一阵乱打,几名男子蹿上一辆蓝色的车子逃跑。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次日听说谭某某在其门市前打架,并将昨日家人检回的打架用的洋铲提交给公安人员。几过月后的一天,碰到谭某某说警察找他,谭某某就在其超市门口等候警察。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男子打了丈夫李*甲,便跑到贺某某超市拿来一把洋铲,谭某某拿过洋铲就打向对方,并用洋铲打砸对方的车子。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事发次日听丈夫讲昨日与人打架,他用事前准备的塑料袋包起的刀子剌伤了对方两个人,还用洋铲打了对方的车子,对方跑后他报了警,但警察来前就把刀子扔了。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堂哥谭某某平时跑摩的,听说其三十晚上去五明寺烧香与人发行了矛盾,初四那天”阳*”打电话约摆谈解决,在贺义发超市门前见时对方手里有塑料棒,其与对方交涉时被打倒在地,谭某某用洋铲同对方打起了,其从地上起来对方已逃跑了。同时证实,当天其是吃了酒的,不知道谭某某事前带了刀,现场也没有看见对方用刀,事发两个月后谭某某说起才晓得当天对方有两个人受伤,并说刺对方的凶器是其事前用钢条来磨的。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周某某挥棒打”银子”时,”银子”从身上摸出一个袋子包着的东西刺向周某某,并见其收回时有血迹,便从车子的后排换坐到驾驶位,发动车子后谭某某用洋铲砸车子的玻璃,立即调转车头让周某某、阳某某、阳三上车逃离,后知道周某某、阳某某都受了伤,将二人送去毗卢卫生院救治,二人坐的椅子上留下很多血迹。

10、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为周某某五明事烧香与”银子”发生的矛盾要说法,双方相约在坳丘街村见,到达地约定地点周某某和阳某某就与对方发生争执打斗,谭某某将周某某刺伤,利器上有血迹,但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后来阳某某胸口也被其剌伤。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8时许其在卫生院值班时接收了两个胸口被利器刺伤的病人,因伤情较严重,经过简易包扎后联系转入泸县**医院治疗。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

13、周某某、阳某某住院病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阳某某左侧第二肋间近腋前线处见长约3CM的刀刺伤,左胸壁下积液、纵膈积气。被害人周某某左上臂3CM刀剌贯通伤、左胸部约2CM刀剌裂口、左胸腔积液、左肺开放性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4、周某某、阳某某对将其刺伤的人员谭某某(银子)的辩认笔录。

15、李*甲、谭某某医疗证明:证实当日打架后李*甲、谭某某仅有手指皮肤擦伤。

1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正月三十晚去五明寺烧香途中,因会车之事与发生争执被打后,捡了石块打中对方。2月22日下午,阳某某打电话相约解决烧香那天的事,与堂兄弟李*甲一起与对方见面,没说几句对方就动手打李*甲,其捡起洋铲与对方对打,并用洋铲砸了对方的车子。其与妻子和李*甲一直关系很好,经常往来,当天自己没有动刀,也没有给妻子、谭某某讲过用过刀,不知对方是如何受伤的。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证人杨**的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证实除夕夜周某某等人曾到五明寺找当天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杨**交出谭某某,并借机对杨**进行殴打,谭某某家庭困难,母亲和儿子是残疾人,一家人都需要其照顾。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并得知他人可能滋事的情况下,不当的选择对抗方式解决纠纷,且在互殴中用事前准备的利器将对方致伤,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辩称其未使用工具剌伤二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指控证据不充分,证据矛盾不能形成锁链的辩护意见,也与本案查证采信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报警,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害人纠集他人有意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综合对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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