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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被告陈**自2013年12月起代原告销售中国人系列品牌酒。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50135元,当时被告承诺10天内付清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13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并未差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古蔺**限公司在古蔺地区的销售代理商,2013年12月起,被告陈**开始在原告胡*处购酒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欠原告胡*酒货款50135元,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应欠国仁酒业胡*50135元”,被告陈**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付款期限为10天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古蔺**有限公司证明,计算清单二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差欠原告胡胜酒货款50135元,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1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主张其并未差欠原告货款,且其不确定结算清单上的“陈**”的签名是否由其签署,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以推翻结算清单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50135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胡*负担53元,被告陈**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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