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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郑*与李先锋、罗**、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被告李先锋、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郑**、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先锋、罗**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先锋驾驶被告罗**所有的川ECA1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银山镇方向驶往资中县人民镇方向,行至银山楠公路3KM+500M处时,将原告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被送往内江**民医院治疗101天。2015年6月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先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86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罗**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驾驶的车辆系罗**所有,李**借罗**车辆进行驾驶;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4、事故发生后,李**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3、中国人**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诉,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川ECA1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银山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公民镇方向,行至银楠公路3KM+500M处时,将原告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被送往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现郑**尚欠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李**支付了原告部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对此部分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纳入本案一并解决。2015年6月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郑**伤情作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5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内协司鉴(2015)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的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及双耳听觉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的颅脑损伤、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100%;3、被鉴定人郑**腰2椎骨折致双下肢截瘫与本次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李先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罗**所有,李先锋系借罗**车辆进行驾驶。罗**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先锋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单抄件、收条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先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先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李先锋借被告罗**车辆进行驾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中国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当事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即由李先锋予以赔偿。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无过错,故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郑**实际住院天数未达到100天,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对三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在卷证据,支持1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10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1500元(15元/天×100天)。

三、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支持。

四、护理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10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00元(80元/天×100天)。

五、误工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住院100天,出院医嘱“休息贰月”,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6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9600元(60元/天×160天)

六、交通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向法庭提交资中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资中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所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居住在城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郑**定残时45周岁,一个九级伤残,本院支持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

被扶人生活费:原告郑*青系原告郑**之母,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于郑**定残时年满79周岁;原告郑*,系郑**之子,于郑**定残时年满16周岁;三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扶人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按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郑*青:3555元(7110元/年×5年×20%÷2);原告郑*1422元(7110元/年×(18-16)年×20%÷2]

八、精神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九、鉴定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875元。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29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7101元+鉴定费875元),由被告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16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71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7101元-111636元);由被告李先锋支付2503.61元(鉴定费875元+诉讼费1628.61元),因已支付8000元,故多支付5496.39元,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进行品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郑**、郑*赔偿款128737元,扣除被告李先锋垫付款项5496.39元,尚差123240.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先锋支付原告郑**、郑**、郑*赔偿款2503.61元(已支付);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先锋款项5496.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郑**、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61元由被告李先锋承担,被告李先锋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50元,尚差1578.61元,由三原告在领取本判决时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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