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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泸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赵**诉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后,金*包装厂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称:赵**与金*包装厂之间多年来就存在成品纸、废纸板等货物的买卖关系,2013年8月6日经结账,金*包装厂有138598.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赵**,赵**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包装厂支付赵**成品纸货款138598.00元。诉讼中,赵**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6644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包装厂辩称:赵**所述不是事实;金*包装厂不欠赵**货款,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包装厂反诉称:金*包装厂与赵**系纸类产品供应关系,2013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赵**还欠金*包装厂纸花货款257478.00元,金*包装厂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支付金*包装厂纸花货款25747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息随本清。

原告(反诉被告)赵**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包装厂的反诉辩称:金*包装厂所主张的257478.00元已于2013年4月25日在泸州**限公司的财务上进行了抵消;金*包装厂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包装厂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和金*包装厂与案外人泸州**限公司间存在纸类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2月6日,赵**向泸州**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赵**收到泸州**限公司纸板款257478.58元。同日,泸州**限公司向金*包装厂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泸州**限公司收到金*包装厂货款433799.18元,经办人为王彬杰。2013年4月25日,泸州**限公司填制财务凭证,载明泸州**限公司收到金*包装厂供应给泸州**限公司纸边143990㎏,金额为176320.60元,加上赵**纸板款257478.58元,共计433799.18元。同日,泸州**限公司在其账簿应收账款科目(金*包装厂)中列明:贷方发生额为433199.18元,贷方余额为433799.18元。2013年5月25日,赵**从泸州**限公司取得纸品60.524吨,单价为2750.00元/吨,总价款166441.00元。同日,应和平在泸州**限公司向赵**出具的《泸州**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破损和卷芯后,实收赵**纸品60.26吨。2013年5月30日,泸州**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四川**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泸泸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泸州**限公司的破产结算申请。2013年8月3日,赵**在其于2013年2月6日向泸州**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注说明,说明内容为:“此收条是赵**欠金*包装厂纸花款257478.00元,经赵**、王**、焦*三方协商,此款由泸州**限公司从赵**应收账上转付给金*包装厂。”2014年1月8日,金*包装厂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433799.18元。2014年10月13日,泸州**限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赵**与泸州市金*包装制品厂有关财务的说明》一份,载明:从泸州**限公司帐内反映,2013年2月6日泸州**限公司以《收款收据》收金*包装厂货款433799.18元;2013年2月29日,金*包装厂以《支款申请单》请泸州**限公司支付货款(转账)433799.18元,并说明其中包括赵**257478.58元……。2014年11月17日,金*包装厂以其申报债权有误为由,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变更申报债权为176320.60元。

赵**认为其在2013年5月25日将从泸州**限公司取得的纸品60.26吨转卖给金*包装制品厂,应和平作为金*包装厂保管人员予以签收,赵**与金*包装厂于2013年8月6日结账为138598.00元,其向金*包装厂催收该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包装厂支付其货款138598.00元。诉讼中,赵**认为其向泸州**限公司取得纸品价格为166441.00元,金*包装厂应按该金额向其支付货款,遂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6441.00元。金*包装厂认为不存在赵**向其交货的事实,其不欠赵**货款。此外,金*包装厂还认为赵**欠其货款257478.58元,遂持赵**于2013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说明材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如其反诉所请。赵**认为其曾欠金*包装厂货款257478.58元是事实,但已经由赵**、金*包装厂、泸州**限公司共同协商,由泸州**限公司支付给金*包装厂,泸州**限公司也填制了相关财务凭证,金*包装厂也在泸州**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将该笔257478.58元作为其债权进行申报,该笔257478.58元的债务已有赵**转移给泸州**限公司。金*包装厂认为其从未同意赵**的债务转移。

诉讼中,赵**为证明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人员,向本院提供《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三份及证人姚**和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收货单位栏**为泸州金*,购货经办人栏**为应和平。证人姚**和郑**的书面证言中均陈述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员。为查明应和平是否为金*包装厂工作人员,本院要求金*包装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员工名册,金*包装厂未向本院提供。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限公司发货单》、《关于赵**与泸州**制品厂有关财务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包装厂是否收到赵**交付的纸品60.26吨;赵**欠金*包装厂的257478.58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金*包装厂是否收到赵**交付的纸品60.26吨的问题。赵**主张其将纸品60.26吨交付金*包装厂,由金*包装厂保管员应和平签收,金*包装厂予以否认,但从赵**提供的《隆昌**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来看,其他供货单位向金*包装厂供货时,金*包装厂的签收人员为应和平,且和证人姚**和郑**亦证实应和平系金*包装厂保管员,故本院对赵**主张的其向金*包装厂交付纸品60.26吨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该批纸品价款的问题。赵**在其起诉状中陈述该批纸品双方结账金额为138598.00元,诉讼中赵**主张其在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的金额为166441.00元,赵**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前后陈述不一致,鉴于赵**从泸州**限公司取得该批纸品与赵**将该批纸品卖与金*包装厂系二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赵**与金*包装厂并未就该批纸品的价款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该批纸品的价款为138598.00元。

二、关于赵**欠金*包装厂的257478.58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泸州**限公司的问题。从2013年2月6日,赵**向泸州**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泸州**限公司向金*包装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泸州**限公司填制的财务资料来看,泸州**限公司应支付给赵**的257478.58元已转移至金*包装厂名下,金*包装厂对泸州**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增加257478.58元。此外,金*包装厂在泸州**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亦包含了该笔257478.58元,故金*包装厂应知晓并同意赵**将债务257478.58元转移给泸州**限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金*包装厂以申报债权有误为由,向泸州**限公司管理人提出该笔257478.58元不作为债权申报,但金*包装厂的该行为不能否定其已知晓并同意赵**将其债务257478.58元转移由泸州**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赵**已将257478.58元债务转移给泸州**限公司,该笔款项应由金*包装厂向泸州**限公司依法主张。

综上,金*包装厂应支付赵**货款138598.00元,赵**不负有向金*包装厂支付其已转移给泸州**限公司的债务257478.58元的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货款138598.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制品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784.00元,赵**承担298.00元,金*包装厂承担1486.00元(此款赵**已预交,金*包装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81.00元,由金*包装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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