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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张*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月月红茶楼”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2.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刘*,交易完成后,交易完成后二人民警当场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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