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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邓**、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薛*经人介绍,找被告人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40000元。后因被害人薛*未及时还清欠款,被告人何某某将其还款总额追加至160000元。至2014年5月,被害人薛*分两次共归还被告人何某某35000元。2014年7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追收欠款,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敬某某、吴某某(在逃)在成都市成华区新华公园后门找到被害人薛*并用车带至成都市武侯区簇马路一段46号“迈翔物流”仓库内拘禁,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其拿钱,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薛*带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396号东湖国际2栋2003号其弟住处索要欠款,在收到2000元后于凌晨3时许离开,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东湖国际找到被害人薛*收账,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到东**出所探听消息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薛*的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张*、刘某某、薛*甲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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