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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逢超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逢超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逢超,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逢超诉称,原告作为锦江城市花园三期业主,在被告处办理地下车库的停车手续(车牌号为川A7DJ76),并按期交纳停车服务费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发现停放于锦江城市花园三期负二层地下车库的车辆被人为损坏,两个后轮胎均被尖锐物刺穿割裂。损坏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原告要求被告调取地下车库的监控资料,但被告表示车辆停位置属于监控盲区,地下车库每三条通道中只有一条通道安装有监控探头,监控范围仅能覆盖基本通道,地下车库有66.66%的区域处于监控盲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线索。经成都前**有限公司派员进行车辆检查发现两个受损轮胎伤口长度均在3cm左右,且位于轮胎侧壁,无法进行修补,只能更换,费用总计1140元。根据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的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已明确被告收取的为停车服务费,其中原告车辆排气量为1.5升,故按200元/月的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办理包月停车。根据成都市政府于2006年11月6日颁布的第131号文件《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故被告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保管义务,并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赔偿金1140元;被告支付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工资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有效工作日21.5天,核算1天工资收入320元,交通费系原告修车打的来回主张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停车位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租赁协议,被告对原告车辆不承担保管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诉状所提及的车辆损坏,是停放在被告物业服务的停车场中发生的;赔偿金额缺乏对应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锦江城市花园三期”2栋1单元1205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系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收费停车场。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停车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锦江城市花园三期的室内停车位用于停放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7DJ76的机动车,被告不提供固定车位。租赁期为1个月,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如要求续租,须在租赁期满前15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车位保有量决定是否再办理月租。租金为200元按月支付,停车卡号为02130。原告应遵守车场使用管理制度,服从车场车管员的交通指挥,不得乱停乱放,一车一位,不跨线停车,不占用通道。原告不得停放标识有私家车位的停车位,否则引致的侵权纠纷或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出入和通行,也不得妨碍被告正常物业管理和其他业主使用人的活动。如因原告违章行驶或停放,造成事故或纠纷的,由原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应做好车场停车设施安全和管理维护工作。被告收取的车位租金只限于车辆占用场地租金,不包含车辆保管费、保险费,不承担车辆保管及保险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机动车月租费”600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发现其停放于“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内-2层733号车位的川A7DJ7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两个后轮被尖锐物划破,遂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三圣乡派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制作《110接处警登记表》在简要案情中载明:“16:10锦江城市3期车胎被划破,16:15赶到了解,报警人于9月15日晚上把川A7DJ76停在了川A747XS的车位上,今天发现车胎被划破了两个后胎,我组做好登记”。当日,原告将川A7DJ7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送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枫香街南入口50米处的成都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施了更换两个轮胎的维修项目,支出维修费114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618号1栋-2层733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王*将其所有的车位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将该车位用于停放川A747XS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单、照片5张(打印件)、机动车收费核准书、收款收据、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位租赁协议》、照片4张(打印件)、车位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调取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因未载明账户所有人信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否发生于停放于“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停车场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了2014年9月17日川A7DJ76小型轿车停放在锦江城市花园3期停车场受损的事实。该登记表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虽然被告否认原告车辆在其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受损,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两后胎被划破的损失确实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时左右至2014年9月17日该车停放于“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2层733号车位期间。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管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中,“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是被告合法经营的收费停车场,原告持有卡号为02130的停车卡,将川A7DJ7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停放于“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内。没有出示停车卡的情况下,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对应车辆的驶出,即被告取得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应视为原告已经向作为保管人的被告交付了保管物。双方签订的虽为车位租赁协议,但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及双方实际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来看,双方所建立的实为保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明确约定系租赁车位关系,被告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停车位租赁协议》每页右上方均印有“国嘉物业”的字样,显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协议中第5.1条中约定“甲方收取的车位租金只限于车辆占用场地租金,不包含车辆保管费、保险费,甲方不承担车辆保管及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第5.1条的约定系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向原告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故协议中第5.1的内容应属无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保管停放的车辆期间,被告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案外人对原告所停放车辆实施的侵害行为,原告发现损害事实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监控资料协助警方破案,故被告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对该车位系私家车位已经挂牌进行提示,且在停车场的多处均提示“私家车位,外车勿入”,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基于自身疏忽,将车辆停放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私家车位上,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财产的危险性,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停放于私家车位上,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所有的车位上,可由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主体,收取了相应管理服务费用,应对进入该停车场停放的所有车辆尽到保管义务,在其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更换轮胎的维修费1140元,本院认为,原告维修的项目为更换轮胎,与本案中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的车辆部位相符。被告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更换两个轮胎的维修费用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或存在其他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义务过程中过错程度的大小,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款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320元和修车打的来回的交通费8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其修理车辆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应凭证,但考虑到因车辆轮胎受损,需将车辆送修及取回,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综合考虑“锦江城市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与成都前**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枫香街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修车产生交通费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向原告冷逢超赔偿车辆损失款800元、交通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冷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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