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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陈**、盛**、四川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盛学刚、四川双**限公司、、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盛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张*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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