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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诉被告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诉被告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房屋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成都**华大道三段**号“某某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某某银**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民归还借款本金49703.80元和利息647.65元,罚息31.5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共计50383.01元,其余利息、罚息按《某某银**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王*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2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位于成都**华大道三段**号“某某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某银**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中借珠字第03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某某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并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贷款利率为6.655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将在合同期内按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按当时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共还款120期。合同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或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立即宣布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处置抵押物。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民已偿还贷款90期,从76期到90期共有15次存在延迟还款的情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或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立即宣布本息提前到期。本案中,王**虽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形,但每期均足额偿还了贷款,且已偿还贷款90期,其违约行为并非未足额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温江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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