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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东风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

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街边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面用绿毛峰茶叶袋包装的净重0.87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违法行为人张*身上查获前述净重0.87克的毒品,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前述毒资200元,从其电动车座位下放物箱内查获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氯胺酮(净重分别为0.81克、0.85克、1.88克)。

部分毒品、部分毒资及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与违法行为人张*就毒品交易事宜进行联系的一部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品称量及毒资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违法行为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302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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