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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张**,张**、刘*,中国人民财**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张**,张**、刘*,中国人民财**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张**、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曾**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川CXXXX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张**驾驶的川C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3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驾驶的川CXXX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张**驾驶的川CXXXX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的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和张**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60元、误工费23,782.50元(7.5个月×3,171.00元/月)、护理费2,880.00元(24天×12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4天×20.00元/天)、营养费480.00元(24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9.40元(曾**:18,027.00元/年×10年÷2人×20%;曾**:18,027.00元/年×12年÷2人×20%),上述费用合计173,7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XXX小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事故中的垫付了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XXX小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有挂床的情况,所以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做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200.00元;误工时间偏长;原告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并且原告是川CXXXX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只在事故车辆川CXXXX小型客车的乘坐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张**驾驶川CXXX小型客车,沿伍富路从贡井往荣边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张**驾驶的川CXXXX小型客车在道路中心线处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员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曾**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被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颞部多处头皮撕裂伤、颌面颈部多处批发撕裂伤、右侧外耳廓撕裂伤、失血性贫血。医嘱载明护理的等级是:2015年1月17日为特级护理;2015年1月18日起为一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自贡**民医院开具休息154天的证明。医疗费中原告垫付了1,225.60元,被告张**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张**垫付了14,095.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面部条形皮肤瘢痕累计长度23.1cm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四**大学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四**大学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800.00元。

2014年3月,原告租住在钟明友位于自贡市大湾社区(西区安置房)五栋1单元12号7楼的房屋内,并与自贡市淑女美容院签订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水电维修及库房管理工作。月收入不详。自贡市淑女美容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证明:“曾**从2015年1月17日起因个人原因,未到美容院上班”。原告曾**与李**生育一女曾媛*,于2007年1月31日出生;一子曾**,于2009年2月23日出生。

另查明:川C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所有,并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川CXXXX小型面包车系刘*所有,刘*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20,000.00元,被告张**购买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驾驶过程发生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被告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协商一致,按16%计算。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的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休息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举示的预付款收据、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与张**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刘*将川CXXXX小型面包车卖给被告张**,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实际是由被告张**使用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被告张**予以认可,故川CXXXX小型面包车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在川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CXXX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和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与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一致,其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系农村居民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321.22元(其中自费药5,651.40元由被告张**、张**按比例承担);误工费16,154.00元(按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32,671.00元/年÷12个月÷30天×178天);护理费酌情计算为2,170.00元(100.00元/天×1天+90.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0.0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0元(20.0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计算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此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在川CXX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保险按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80.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8.00元/年×9年÷2人×20%)+(18,028.00元/年×11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95,285.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54,816.9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69633.82×50%)]。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扣除自费药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44,816.91元,被告张**支付原告赔偿款6,546.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7,000.00元(未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支付被告张**垫付款7,174.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赔偿款144,816.91元;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于同期直接支付原告曾**赔偿款17,000.00元;被告张*生于同期支付原告曾**赔偿款6,546.99元;原告曾**于同期支付被告张**垫付款7,174.3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32元,由被告张**、张**各负担943.66元。(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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