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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胡**、袁**与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胡**、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上诉人夏**、胡**、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鑫**司通过比选,中选了古蔺县龙山镇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工程。同年11月15日,鑫**司任命胡**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授权其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和工程管理。次日,鑫**司就该工程与胡**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胡**。

2012年11月21日,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与鑫**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该工程价款为2569446元;当日,胡**将履约保证金334000元汇入鑫**司的银行账户;之后,鑫**司将该款转给古蔺县龙山镇财政所,财政所向其出具了结算票据。

2013年1月21日,胡**与夏**、胡**、袁*中签订《承诺书》,其中载明:因本人(胡**)在古蔺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中资金周转不过,现将本项目工程退出,终止胡**在本项目中的一切:本项目工程的安全和资金、质量标准、包括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的一切;夏**、胡**、袁*中作为合作伙伴接管本项目,工程内债权债务全由夏**、胡**、袁*中承担,与胡**无关;本工程款全部转到夏**、胡**、袁*中账户上。当日,夏**、胡**、袁*中向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现金548000元,三个月内按一分的利率计算,超出三个月后按每月四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夏**、胡**、袁*中承担资金和利息;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金按20%处理;另批注:包括工程保证金334000元,如借款人还清以上借款548000元,此保证金由借款人所得。

2013年1月22日,胡**与夏**、胡**、袁**签订了以胡**为委托人和夏**、胡**、袁**为受委托人的《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夏**、胡**、袁**为古蔺县龙山镇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受委托人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古蔺县龙山镇政府全部工程款打到鑫**司账户,再由鑫**司将全部款项直接打到受托人银行账户;并由受托人自负盈亏等。

截至目前,由夏**、胡**、袁**实际承建的古蔺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古蔺县龙山镇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夏**、胡**、袁**,但334000元的保证金未退给任何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古蔺县龙山镇政府与鑫**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鑫**司与胡**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胡**与夏**、胡**、袁**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书》,胡**与夏**、胡**、袁**签订《承诺书》,夏**、胡**、袁**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给胡**的借条,胡**转给鑫**司的334000元款的银行业务凭证,鑫**司又将该款交给古蔺县龙山镇财政所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接手承建鑫业公司中选的古蔺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工程后,由于资金困难,与夏**、胡**、袁*中签订《承诺书》和《项目经营责任书》,将其承包的工程实际交给夏**、胡**、袁*中承建,自己退出,由夏**、胡**、袁*中承接了古蔺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工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自负盈亏,胡**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34000元应当由夏**、胡**、袁*中承接。胡**已经委托其领取全部工程款,且夏**、胡**、袁*中在工程完工后实际已领取了一部分款,却迟迟不支付胡**保证金,夏**、胡**、袁*中应当支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对于超过三个月以后的利率约定由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夏**、胡**、袁*中没有及时支付胡**保证金给胡**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已通过支付利息的形式予以补偿,对于胡**请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胡**、袁*中辩称已经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和一次现金形式支付胡**款项,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有关,且与夏**、胡**、袁*中一直否认应当由其支付胡**33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相悖,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胡**、袁*中欠胡**保证金33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的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之后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财产保全费30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84元,由夏**、胡**、袁*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夏**、胡**、袁*中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收取和领取保证金334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34000元保证金及利息。2、上诉人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56000元,应当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56000元包括2013年1月28日通过李**的账户转给胡**的142000元、2013年5月23日通过胡**的账户转给胡**的144000元、2013年1月夏**和袁**分别向胡**支付的现金20000元和40000元、2013年3月夏**向胡**支付的现金10000元。二审庭审中胡**认可2013年3月夏**支付的10000元是付的利息(涉及548000元借条)外,对其余几笔均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这些款项是退还胡**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夏**、胡**、袁**签订《承诺书》、《项目经营责任书》、夏**、胡**、袁**出具的借条都是为了转让古蔺县龙山镇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1标段)工程,同时也是胡**、夏**、胡**、袁**对胡**通过鑫业公司向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缴纳33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转让。双方涉及履约保证金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夏**、胡**、袁**应向胡**支付334000元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夏**、胡**、袁**欠胡**保证金33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的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之后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但胡**在二审中认可2013年3月夏**支付的10000元是付的548000元借条(包括33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故该10000元利息应在夏**、胡**、袁**支付胡**334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时予以抵扣。夏**、胡**、袁**主张已经向胡**支付346000元,除自身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夏**、胡**、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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