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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撤回了对唐*、王*、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唐*、王*、王*的起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佘**签订《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拉煤炭,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同意支付。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200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售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佘**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1070元/吨向被告供应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的煤炭约100吨-200吨,由原告过磅开具送货单,经被告复核后签字生效,被告在收到煤炭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次销售了总计价值340902元的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2元购煤款后,余2009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其合伙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拖延支付。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两个月之内付款,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之后,由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5月31日、6月30日、8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三份,本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因被告尚余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煤炭销售货款2009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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