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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杨**、中国人**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汪**、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会、陈*,被告汪**,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汪**驾驶川A***RP号小型客车与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二被告的不当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40975.9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死者和原告系同事,死者义务搭乘原告没有收取费用,如果死者要承担责任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与赵*之间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死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给赵**付了6000元医疗费,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死者无证驾驶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违反规定载人,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RP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汪**驾驶川A***R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山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赵*(二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在同向前方往竹篙场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被告汪**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堂大道26KM路处,车前部与行至此处由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罗**、赵*受伤,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受伤后被送到金堂**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1463,14元,门诊费用1320元,两项合计12783.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2015年5月7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RP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78km/h-85km/h。事故发生路段限速50km/h。2015年5月2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证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未能查明的事实,事发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8月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汪**为赵*垫付了6000元费用。被扶养人赵**,2013年3月26日出生。

另查明,川A***R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死亡一案中查明,各项损失共计577097.9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1286.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金额为565810.92元。

再查明,2014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金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704元。赵*于2012年10月被四川腾**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储蓄**营业所担任银行柜员工作至今,其收入来源组成方式为:岗位工资+总和补贴+职业资格等级津贴+加班费+月奖+操作积分+其他,赵*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赵*误工期间(2015年4月至8月)的总收入为17814.0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堂**销合作社误工证明两份、中国邮政**堂县分公司误工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四川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派遣证明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堂**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堂**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驾车行至路口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山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罗**与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原告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无牌照仍搭乘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且未戴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赵*也应当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赵*、汪**、罗**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40%及40%。川A***R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垫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66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6天=520元;

三、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

四、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26天=156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合计6960元;

五、误工费:因赵**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金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80704元÷365天×106天=23473.33元,结合赵*误工期间的收入为17814.07元,赵*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3473.33元-17814.07元=5623.26元;

六、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伤残系数10%×16年)÷2=14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3183.6元;

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八、鉴定费900元;

九、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3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被扶养人王**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665.9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为664.1元×15%=99.62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604.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金额为79066.86元,结合罗**死亡一案中查明的各项损失共计576402.26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金额为959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金额为565115.28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金额为1604.48元÷(1604.48元+9593.93元)×10000元=1432.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79066.86元÷(79066.86元+565115.28元)×110000元=13501.39元。剩余的81665.96元-99.62元-900元-1432.77元-13501.39元=65732.18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赵*自行负担13146.44元,被告汪**及死者罗**各自负担26292.87元,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汪**应当赔付的26292.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432.77元+13501.39元+26292.87元=41227.0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99.62元+900元=999.62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赵*自行负担199.92元,被告汪**与死者罗**各负担399.85元,因本案中汪**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品迭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1227.03元-(6000元-399.85元)=35626.88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汪**6000元-399.85元=5600.15元,死者罗**应当赔偿给原告26292.87元+399.85元=26692.72元,因罗**已经死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在本次事故对罗**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35626.88元;

二、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汪**5600.15元;

三、被告杨**在对本次事故罗辉泽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69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赵*负担297元,被告汪**负担592元、杨**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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