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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与陈**、陈*及中国人寿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某某诉被告陈**、陈*及被告中国人**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刘*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1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陈**驾驶的川RZ9602号小型轿停靠在延安路菜市口突然打开车门时,与厉**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75,227.74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0,000.00元。另外,被告陈**川RZ9602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105天50.0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4、后续治疗费68,000.00元;5、护理费13,650.00元(130.00元/天105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8、其他费用5,180.00(电瓶车修理费430.00元、眼镜损坏400.00元、手机损坏1,630.00元、购弹力衣750.00元、复印病历70.00元、理发100.00元、补课费1,8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涉案川RZ9602号小车驾驶人及驾驶证持有人陈**和该车行驶证持有人陈*实为同一人。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扣减。另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Z9602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抵扣。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陈**驾驶的川RZ9602号小型轿停靠在延安路菜市口突然打开车门时,与厉**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75,227.74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0元。2015年06月01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护理时限酌定105天(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3、后期医疗费酌定68,00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09月14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厉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420.00元;护理期限为104日;营养期限为6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及陈*、陈**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

另查明:涉案川RZ9602号车辆的驾驶人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人为陈**)与该车行驶证登记人陈*实为同一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及陈*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厉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医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陈**、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因重新鉴定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一方的较大改变,其他两项基本不变,据此本院确认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原告承担500.00元。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227.7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5,227.74元(包含被告垫付在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5天,根据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00元(即:105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8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18,42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420.00元。

5、护理费10,5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4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400.00元(100.00元/天104天);

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的程度,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7、交通费9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900.00元。

8、其他费用1,74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包含电瓶车修理费、眼镜损坏损失、手机损坏损失、购弹力衣费用、病历复印费、理发费、补课费。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电瓶车修理费430.00元、眼镜损失费400.00、据病情需要购弹力衣费用740.00、病历复印费70.00元、据病情需要两次理发费(剃*)100.00元等损失合计1,7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坏损失1,630.00及补课费1,8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9、鉴定费1,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3,137.74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326.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4,463.74元。该114,463.7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5,045.55元(即:75,227.74元20%)、鉴定费1,500.00元、病历复印费70.00元、剃头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326.00元,合计18,041.55元后,余款96,422.1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厉某某赔付(即:830.00元+10,000.00元+12,040.00元+73,552.1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剃头费,合计18,041.5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陈**、陈*承担并向原告厉某某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及陈**、陈*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00元及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厉某某支付赔偿款55,922.19元(即:96,422.19元-40,000.00元-500.00元);品迭被告陈**、陈*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8,041.55元后,原告厉某某应当退还被告陈**、陈*垫付款1,958.45元(即:20,000.00元-18,041.55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厉某某支付赔偿款55,922.19元;

二、原告厉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陈**、陈**付款1,958.45元;

三、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00元(该费用原告厉某某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陈*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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