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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翠诉被告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翠诉被告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被告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翠诉称,被告李*碧因经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于2009年12月3日向我借款9万元、2009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7万元、2010年1月8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1月24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0年4月13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1年4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我借款2万元,8笔借款共计36万元。由被告李*碧给我出具借条8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8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4月结过利息后至今没有结算利息和偿还借款。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碧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2、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10月28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7日被告分别出具的8张借条证实借到原告3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碧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6万元属实,但不是用于做生意,也没有约定资金利息。起诉前原告没有进行催收,应给我一个合理期限,我已经分四次偿还了原告5万元。

被告李**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其中1万元没有收据,双方已当庭认可)。

原告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潘**提交的证据材料1、2以及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潘**借款9万元、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笔借款共计36万元。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8张借条上均载明“本月利息已付”,对利率及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偿还2万元,2012年3月6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1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1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还有31万元未予偿还。原告潘**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碧分8次在原告潘*翠处借到现金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8张借条,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8张借条上均载明“本月利息已付”,能够证明借款当月约定了利息,对之后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8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偿还2万元,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主张权利。已偿还的5万元,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还有31万元未予偿还,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潘**负担350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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