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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被告赵*、被告中国人**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被告赵*、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陈**驾驶川RX2668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一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川RV5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9月17日,四川**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其伤残评定为10级附10级伤残。川RX2668号车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续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860元、营养费1120元、续医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267元、护理费888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758元。

被告陈**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92.15元,并请人护理原告20天,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农村人员,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我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但续医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RX2668号车属被告赵*所有,该车在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与赵*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陈**驾驶川RX2668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一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川RV5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开放性肱骨干骨折,共用去医药费92092.15元,被告陈**垫付67092.1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产生治疗费1252.80元。被告陈**请人护理原告20天。2015年9月17日,四川**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其伤残评定为10级附10级伤残,续医费17000元内(包括两处取内固定手术费)、营养费1120元、护理时限71天、误工时限90日。2015年11月7日,原告张*起诉来院,现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同时查明:原告张*虽系农村人口,但其于2012年5月在南充市嘉陵区火花机场购买了商品房,且已居住在其中。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1946年5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生有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由被告陈**承担60%责任,原告张*承担40%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被告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何过错,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寿财**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由使用人陈**与原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生活和消费也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78278.15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92092.1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13814元。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1252.80元,应列入续医费中。

2)营养费112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费为1120元,其营养费本院认可1120元。

3)续医费17000元。原告张*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续医费包括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60元。

5)护理费7100元。原告张*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71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100元。其中20天的护理费2000元视为被告陈**的垫付费。

6)误工费8100元。原告张*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

7)伤残赔偿金57940元。原告张*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附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1,24381元20年0.11=53638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之父69周岁,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为:7110元11年0.11÷2=4302元,该两项合计为5794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500元。原告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78278.15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续医费17000元共计98258.15元,该费用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川RX266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2954元,原告自行承担35304.15元。伤残赔偿金5794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640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川RX266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寿财**支公司总计赔偿13159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自费药1381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314元,由原告张*承担6525元,被告陈**承担9789元,被告陈**已垫付69092.15元(医药费67092.15元、护理费2000元),相品迭后,由原告张*向被告陈**退赔5930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赔偿7229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赔付59303.1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陈**承担700元,原告张*承担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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