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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崇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崇**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崇**制品厂提起反诉,本案本诉和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崇**制品厂的负责人项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受崇州**制品厂的委托,2012年2月至3月,崇州**制品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白**购买了钢圈、模具、行车,价格共计245312元,其中,最大起重5T行车是二手行车,最大起重10T行车是新行车。2012年4月19日,双方结算,除崇州**制品厂支付50000元外,崇州**制品厂尚欠白**195312元。原告受崇州**制品厂的委托,才帮其代购上述产品。对于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崇州**制品厂立即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崇**制品厂辩称,白**卖给被告的钢圈、模具、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交付和安装的3套行车设备,未经检验合格,没有合格证;行车安装没有生产和安装资质。起重限重重量10T的行车设备一套经崇**术监督局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自行拆除。由于原告交付或安装的钢圈、模具、行车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拒付货款。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并赔偿被告因原告提交的设备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崇州**制品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白**购买了钢圈、模具、行车等用于生产水泥制品的设备,共计应付款245312元。2012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单载明:钢圈价款15916元,模具价款6396元,最大起重5T行车一台价款58000元、一台40000元,最大起重10T行车价款120000元,行车办证5000元,共计245312元,崇州**制品厂已支付50000元;其中,最大起重5T行车是二手行车,最大起重10T行车是被改造过的行车。2013年3月18日,崇州**监督局在检查中认定崇州**制品厂使用的一台最大起重10T行车起重机属私自安装的无证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崇州**监督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行车,并要求限期拆除。本案辩论终结前,白**没有提供所有行车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生产厂家合格证,也没有提供安装行车的施工业主的资质,仅提供一台最大起重10T行车经河南华**限公司的改造后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原告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成都市**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原告是否受被告委托代购钢圈、模具、行车等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圈、模具是原告生产的,而本案中争议有质量问题的3套行车设备和钢圈、模具均以表格式列在结算单上,该结算单上并没有注明3套行车设备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3套行车设备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的,故原告主张3套行车设备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交付钢圈、模具、行车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圈、模具,被告在生产水泥制品中已进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钢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钢圈、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提供的3套行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理应遵从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各种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且已被崇州**监督局确认属私自安装无证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崇州**监督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最大起重量为10T的行车设备,并要求限期拆除。原告白**未提供最大起重量为10T的行车设备安装业主的资质证明,仅提供该行车的改造检验报告,至今白**仍不能提供该行车的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依据**务院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该产品属不能使用的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白**涉嫌无证销售的行车与崇州**制品厂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崇州**制品厂主要从白**购进行车而进行水泥制品生产,当行车因无检验合格证和私自安装而被质监部门查处,质监部门责令崇州**制品厂立即停止使用最大起重10T行车,并限期拆除。崇州**制品厂没有提供该行车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及时另行采购行车设备替换,故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白**不能提供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和销售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安装该行车的业主的安装资质,致使崇州**制品厂不能使用该行车生产水泥制品,其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崇州**制品厂要求解除其与白**签订的买卖一套最大起重10T行车设备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设备的货款崇州**制品厂不再给付,该设备由白**自行拆除。最大起重5T的两行车已实际使用,质监部门对这两行车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限制使用,其交易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崇州**制品厂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中的行车办证费,虽然白**办理了10T行车的检验报告,但该行车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其应承担的办证义务,因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视为没有按合同履行办证义务,故行车办证费5000元,应当退还崇州**制品厂。崇州**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钢圈、模具属不合格产品,故崇州**制品厂要求退货(钢圈、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故其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内将其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崇州**制品厂的最大起重10T的一辆行车及附属设备全部拆除并归原告白**所有(拆除费用由原告白**自行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崇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白**货款7031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崇州**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受理费2103元(原告白**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150元(被告崇**制品厂已预交),合计4253元。由原告白**负担2753元,被告崇**制品厂负担1400元,品迭后由原告白**给付被告崇**制品厂750元(此款在被告崇**制品厂的应付款中一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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