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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邹**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何**、沈*,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赖**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分三次向其及其丈夫邹**借款累计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经催收,赖**于2013年5月17日另出具向周**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半年还款。借款期满后,赖**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请赖**向其与邹**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对赖**向周**和邹**共计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是无息借款,赖**向周**支付的60200元系返还本金。

第三人邹*树述称,周**与邹*树系夫妻关系,要求赖**向周**和邹*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邹**夫妻关系,赖**与周**、邹**亲属关系。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8日向邹**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24日向周**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周**、邹**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赖**。赖**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向周**支付60200元。经周**、邹**催收,赖**就上述三笔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另行向周**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赖**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的周**与赖**的身份证复印件、邹**提供的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提供的赖**于2011年5月18日向邹**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2011年7月1日向周**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24日向周**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7日向周**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周**的中**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二份,周**、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向周**、邹**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合法有效。周**、邹**催收后,赖**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四份借条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周**、邹**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赖**按照约定利率向周**转账支付利息,赖**月支付的款项数额能够与周**、邹**的主张相印证,且赖**于2013年5月17日另行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总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及赖**于2013年5月17日前已支付的60200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对赖**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已支付的602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周**、邹**请求自2013年5月17日赖**另行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该主张低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第三人邹文树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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