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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刘**、肖**、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刘**、肖**、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江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刘**、肖**、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李**、刘**、肖**、刘**和被告王**口头协商共同出资400万元购买开江县新宁镇金**厦三楼面积为1400平方的房屋。当天原、被告便与开江**中心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款6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付款140万元,余款2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因四原告当天只能出资10万元,其余50万元要由被告王**垫付,四原告便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王**统一交付。被告王**给四原告出具:“今购买金**厦三楼收股东李**、刘*、刘**、肖**现金100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房款。如2013年4月10日几位股东不能正常购买违约,此款作赔偿王**经济损失不再偿还”的收条一张。原告肖**口头委托原告刘**代交2.5万元给被告王**,原告肖**不知道被告王**收条上写有如违约所交10万元不退还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四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140万元,余款200万元也不能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导致不能正常购房。2013年7月4日,被告王**与开江**中心花园项目部终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江**中心花园项目部便给被告王**出具:“今欠到王**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此款系2013年2月8日购房首付款,期限叁个月归还”的欠条一张。四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被告王**退还购房款10万元,被告王**以四原告违约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拒不退还。故原告李**、刘**、肖**、刘**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退还购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2月8日,原告李**、刘**、肖**、刘**和被告王**口头协商共同出资400万元购买开江县新宁镇金龙大厦三楼面积为1400平方的房屋,系口头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四原告不愿意购房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正常购买房屋。2013年7月4日,被告王**与开江**心花园项目部终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也应解除,终止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退还1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在出具收条时,原告肖**对被告王**在收条上批注的如违约所交10万元不退还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不对原、被告全体具有约束力。被告王**辩称四原告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应按照口头协议全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四原告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实体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本诉,在审理中被告王**未依法提起反诉,被告王**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刘**、肖**、刘**购房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1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与判决认为相矛盾,被上诉人所交10万元不应退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刘**、刘**、肖**协商达成共同出资400万元购买开江县新宁镇金**厦三楼面积为1400平方的房屋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2月8日与开江**中心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款6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付款140万元,余款2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时,因被上诉人只能出资10万元,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协商其余50万元由上诉人王**垫付,将被上诉人的1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王**统一支付。同日,上诉人王**收取被上诉人共同缴纳的10万元购房款后,当即给被上诉人共同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购买金**厦三楼收股东李**、刘*、刘**、肖**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房款。(附:如2013年4月10日几位股东不能正常购买违约,此款作赔偿王**经济损失不再偿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条》依法成立,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条》确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应缴纳的购房款,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未能购买,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其不履行缴纳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即“如2013年4月10日几位股东不能正常购买违约,此款作赔偿王**经济损失不再偿还。”向上诉人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刘**、刘**、肖**协商购事宜买房屋达成一致后,收取了被上诉人共同缴纳10万元购房款,并向被上诉人共同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在收到《收条》后,对《收条》载明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应属于对《收条》内容的共同认可,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李**、刘**、刘**、肖**与上诉人王**共同协商购房事宜,并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应缴纳的购房款,致未能实现购房目的,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肖**不知《收条》的内容为由,作出该《收条》对被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并由上诉人王**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10万元购房款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江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刘**、刘**、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李**、刘**、刘**、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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