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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承建工程,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及法律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提供借款1,320,000元和18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提供借款450,000元。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人民币:(现金)240万元整,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三个月到期后本息还清。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以及法律诉讼等费用此据借款人:钟**(捺*)钟**(捺*)2012.11.2”。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用印有四川省仪陇县朝阳大酒店字样稿笺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春节前唐山春妃甸工地,因甲方支付劳务费不及时,为了发放工资在江*处借款壹佰叁拾贰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我本人同意转入张**个人账户。过完春节后与江*见面补写借款手续特此证明证明:钟**2014.12.1”。

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与被告钟**和案外人邓**同一公司同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同在北京承建工程;2012年1月13日转账提供给被告的借款1,500,000元,当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到期未偿还,便计入2012年11月2日借款总额;二被告后面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包括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提供给被告方450,000元,以及在北京气象宾馆将案外人邓*偿还自己的借款4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方;把之前的借款归总为现今2,400,000的借条。原告同时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钟**出具的证明原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当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钟**、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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