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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南充市**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与上诉人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壹**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坪区政府与壹**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高坪区政府以每亩9.6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8亩用于壹**公司建设休闲食品生产项目。同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专项资金安排》,约定壹**公司按照每亩9.6万元结算土地出让金,但壹**公司在支付每笔土地出让金后,高坪区政府应立即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按照每亩6.6万元的价格对壹**公司进行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壹**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2011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高坪区政府以每亩9.6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22亩用于壹**公司建设“肉食加工”项目。同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专项资金安排》,约定壹**公司按照每亩9.6万元结算土地出让金,但在支付每笔土地出让金后,高坪区政府应立即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按照每亩6.6万元的价格对壹**公司进行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壹**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上述协议生效后,壹**公司共向高坪区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288万元,高坪区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向壹**公司支付了工业补助资金198万元。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高坪区政府无地可供。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磋商,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上半年,高坪区政府在处理嘉陵江四桥建设工程拆迁工作时,当时负责分管建设、城建工作的副区长赵*将具体工作任务安排给了高坪**办事处负责,而壹**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位于高坪区建设路37号的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2013年9月2日上午,高坪**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何*与邓**就壹**公司位于高坪区建设路37号的房屋拆迁事宜和壹**公司解除投资协议事宜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何*遂请求高**法局副局长赵*到场为高坪区政府和壹**公司解除投资协议起草协议书。在协商及起草协议书过程中,高坪区政府方的工作人员未看到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专项资金安排》。赵*到场后为双方起草了《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高坪区政府和壹**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7日、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同时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壹**公司所交土地出让金28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915,625元转至壹**公司指定账户,还约定高坪区政府与壹**公司之间均不再追究对方因投资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各种责任。《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起草完成后,邓**和赵*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高坪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协议交区财政局审核时,财政局提出壹**公司还领取了工业补助金198万元,而双方所签《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并没有扣除高坪区政府已支付的工业发展补助金。双方对壹**公司所领取的198万元工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产生争议,2014年6月,高坪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己方工作人员不清楚已向壹**公司支付工业补助金的情况,致出现重大误解而没有扣除已支付的工业补助金,两份《专项资金安排》系《投资协议书》的附属合同,即从合同,主合同《投资协议书》解除必然导致从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再履行,己经履行的部分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双方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高坪区政府应当返还壹**公司的款项为所交土地出让金288万元扣除领取的工业发展补贴198万元后剩余款项及利息,即90万元及资金利息。2.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壹**公司辩称:一、高坪区政府诉称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不是事实。1.《投资协议书》和《专项资金安排》是高坪区政府签订的,高坪区政府当然知道专项资金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不存在其所称的“不清楚已给补助资金”的事实。无论《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是谁起草的,但签订人是高坪区政府,作为签订人对合同内容负有审查、核实、校正的义务。一旦在合同上签字,则表明完全知道合同内容,并完全认可合同全部文字、内容和条款,故根本不存在所谓合同当事人的误解。2.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是在特殊背景下签订的,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不返还或抵减工业发展补助资金是双方的合意。在签订该协议之前,高坪区政府面临土地房屋拆迁问题,为达到拆迁壹**公司住房、厂房目的,主动提出签订拆迁协议与解除投资协议一并进行,主动提出解除投资协议后全额退还已交的土地出让金。邓小林也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主动按同区域最低价接受拆迁补偿费。起草好解约协议并达成一致后,双方才签订了《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和《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如果当时高坪区政府不同意解除投资关系后全额退款,双方则不可能签订低价的拆迁协议,更不可能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不存在遗漏“补助金”的问题。3.《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付款时,财政部门提出应在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工业补助资金,壹**公司对此不同意,并向高坪区政府提出履约要求,于2013年10月19日书面递交请示报告。对此要求,高坪区政府并未提出扣减专项资金问题,而是又承诺按原投资协议提供土地,表明签订解除投资协议、全额退还出让金是双方合意,并不存在所谓误解问题。由于高坪区政府再次爽约,没有提供土地,2013年10月22日,壹**公司向区委、区政府再次递交书面请示,在请示中,壹**公司针对个别部门的阻挠,要求高坪区政府不仅完全履行《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而且还应按同地段地价差额赔偿。区委书记刘**书面批复:“赵*同志,速按协议支付补偿资金。”再次证明不扣减工业补助资金是双方的合意。刘**书记本是协议的签订人,也主持了对第一份书面请示的研究。4.解除合同的起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询问过壹**公司关于支付专项资金的情况,并收回了投资协议原件,根本不存在对专项资金已支付不知情的情况。同时,高坪区政府诉状所称“只因有关部门人员对相关情况不熟悉,导致出现重大误解”,也自行否认了“不清楚已付补助金”的观点,因为不熟悉和误解不等于不清楚。二、高坪区政府要求变更合同,抵扣补助资金本身也无理。1.补助资金的性质,是对投资高坪工业的一种激励政策,是一种无偿的支持。根据双方投资合同,交清土地出让金,是获取补助的唯一条件,已支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不应退还。2.双方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是高坪区政府未履行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而壹**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如果壹**公司收了补助款,而不再投资办工业,则应退,否则就不应退。3.双方所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协议后,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除此之外,第三条还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因投资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各种责任。此条所称责任,就包括了不予退还补助资金。4.根据投资协议,补助资金的用途主要为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等,但补助资金的次要用途还包括如招聘、考察、联系各种业务单位等,即凡是为履行投资协议而发生的各种费用。事实上壹**公司也已开支了招聘、考察、培训等费用100余万元,现高坪区政府要求全部扣减不合理。三、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本案,纵观《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反映不出表意人因对合同哪个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存在错误或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认识错误或误解,必是有对象的,即对什么事实认识错误或误解,本案则没有这种对象,故不存在认识错误。其次,根据高坪区政府的诉状反映,误解是合同起草人的误解,而非合同当事人的误解,这也不符合重大误解的特征。综上,应驳回高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1)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误解。(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3)误解是由于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4)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首先,由于高坪区政府经办人员未参与前两次投资协议的签订也不了解相关的政策,仅凭两份投资协议上载明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即确定了解除投资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并据此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高坪区政府对于解除投资协议中合同标的物数额发生了误解。其次,由于土地出让金共计288万元,而对应的专项补助资金即达到198万元,高坪区政府经办人员对专项补助资金是存在的误解,已在客观上实质性的影响到了高坪区政府的重大权利。而且,一个正常的交易主体,如果知道了专项补助资金的存在,不可能以如此的条件签订解除投资协议。所以,该误解已符合重大的标准。再次,误解是由高坪区政府自己的过失造成的,高坪区政府的经办人员在协商起草协议的过程中为尽快处理完自己的拆迁工作,忽略了自己不熟悉招商引资相关政策的客观条件,与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解除投资关系与拆迁一并处理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了解除投资关系协议。这种过失属于民法上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并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属一般过失。而且,高坪区政府作为法人,其意思表示也是通过其机关的具体经办人员作出,其工作人员的误解自然会导致法人的误解。最后,高坪区政府因为其工作人员对双方在两次投资中双方已实际支付的款项的误解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高坪区政府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是否双方合意的问题。壹**公司虽称是因为其与高坪区政府就解约协议达成一致之后才签订的《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主动按同区域最低价接受拆迁补偿款。但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拆迁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同区域拆迁的标准。在《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和《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内容中也没有记载两份协议中的牵连关系。至于高坪区领导对壹**公司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后提交的请示的批复仅属于其单位内部对双方争议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对外效力,也不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况且该批复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作出的,不代表高坪区政府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因此,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双方的合意。

关于高坪区政府向壹**公司支付的专项补助资金的性质是附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问题。专项补助资金属于高坪区政府对企业在高坪区进行工业投资的奖励政策,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对于政府所给企业设定的条件,不应仅从《专项资金安排》中的约定来判断,还应考虑作为主合同的《投资协议书》中所设定的条件。综合《投资协议书》和《专项资金安排》中的约定来看,政府给予企业工业补助金的前置条件是企业必须履行了相关的工业投资义务。尤其是《专项资金安排》中约定,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乙方进行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可见,工业投资义务并非仅指壹**公司已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还应包括《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企业按时完成投资规模、企业在政府出让土地上开工建设等条件。因此,专项补助资金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壹**公司虽称专项补助资金已有部分用于投资准备中,但也并未举证证实。

对于《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第三条中的“各种责任”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合同关系中,合同责任是合同主体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先有合同义务,而后才能产生合同责任。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双方前两次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支付专项补助资金均记载在双方的义务条款中,可见这两笔款项的支付属于投资协议中的重要义务,且关于专项补助资金的数额较大,是否免除该笔价款对双方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双方就投资协议解除后该笔价款是否返还形成合意,应当在《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关于权利义务的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而不是模糊的语言约定在该协议第三条关于责任的条款之中。因此,这里的“各种责任”仅指对双方前两次《投资协议书》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包括专项补助资金支付问题。

关于解除投资关系后高坪区政府实际应当向壹**公司支付的款项问题。作为《投资协议书》的从合同,《专项资金安排》的存在必须以《投资协议书》的存在作为前提。本案中,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书》既已被解除,则相应的《专项资金安排》自然被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于壹**公司在解除两份《投资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高坪区政府也未举证证实壹**公司获得198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产生有利息,主张应当扣除198万元的利息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双方在《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高坪区政府应当返还的款项为《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双方最后约定的本息合计3,915,625元扣除198万元,即1,935,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高坪区政府与壹**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第二款中,高坪区政府应当返还壹**公司的款项为1,935,625元;二、驳回高坪区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高坪区政府负担5,000元,壹**公司负担7,800元。

高坪区政府、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坪区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按90万元退还壹**公司并以此计算还款利息。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高坪区政府按壹**公司所交土地出让金总额288万元计算利息,严重损害了高坪区政府的合法权益。1.壹**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278万元,而高坪区政府以专项补助金的名义返还198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因此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当确定壹**公司实际交款仅90万元,除其中10万元应当按照2009年7月13日计算利息外,另外80万元应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高坪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8万元补助款产生有利息错误。众所周知,资金是有成本的,合同法规定,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本身债务就可以抵消,不可能一方计算利息另一方不计算利息,本案双方解除合同约定对壹**公司的资金损失进行补偿,协商的方案是按资金占用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而高坪区政府实际占用的资金仅90万元。

壹**公司以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作为上诉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高坪区政府(甲方)与壹**公司(乙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义务:……2.甲方同意根据乙方配合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等具体情况在南充市航空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补助金额及支付具体日期见附件。”

壹**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278万元,高坪区政府向壹**公司支付专项补助金198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

《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高坪区政府的签字人赵*(副区长)证实:我没有分管招商、工业及财政工作,对招商引资提供工业用地的具体政策不太了解,不知道壹**公司领取工业发展基金之事,协议交来后,我代表区政府在协议上签了字。直到财政局在审核时提出壹**公司已领198万元工业发展基金时才知道。一审诉讼中,高坪区政府并提交了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区领导分工的文件,证明赵*的分工。

一审庭审中,高**法局副局长赵*出庭作证,赵*证实:2013年9月一天上午10时左右,我被叫到清溪**办公室,当时有何*、邓**等人,因邓**的房子涉及拆迁,双方达不成一致,邓**要求将航空港的土地转让问题一并处理。他们已经谈好了,写协议时邓**拿了两份投资协议及缴款票据。起草协议时,我大概看了一下投资协议,没有看到附件,在场人也没有提到工业发展补助费用。我写了协议后,指挥部也安排人签订了邓**房子的拆迁协议,后来校对完后,我就离开了,没有见到解除投资协议签字盖章的过程。

一审庭审中,高坪区**处党工委书记何*出庭作证,何*证实:我参与了与壹**公司的协商,2013年区委要求四桥延伸,要拆迁沿途部分房屋,把任务交给我们办事处。我们做工作的时候,有户是邓小林的,邓小林同意拆迁但要求把壹**公司土地的问题解决,他交了两张票据。我们就找区委,航空港、国土等部门协调,但因无土地供应,我建议区委政府把土地退了,利息结了。经多方做工作,邓小林要求以财政融资利息补偿,后以年息12.5%补的,签订时间是一个星期六,请的赵**执笔,最初是以清溪河指挥部的名义签的。有两张288万元的票据,也是以这两张票据金额算的利息。协议签了我就没管了。投资协议书附件没提供给我看,我只看了两份协议,两张票据,协议我读了的,但协商中不晓得工业发展补助金。

2009年8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为2009年8月7日有误),双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区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前完成项目用地附属物拆迁及场平工作,将土地交付使用,约定用地约8亩,计划于2009年8月开工建设,2010年2月底建成投产;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全部违约损失。同日签订《专项资金安排》。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约22亩,区政府在2011年5月前完成项目用地附属物拆迁及场平工作,将土地交付使用;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全部违约损失。

《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签订前,涉及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个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有二。一是邓**个人砖混结构住房82.86平方米,该房为职工房改房,涉及拆迁的同一栋楼共有30户左右需拆迁,2013年9月,邓**与高坪区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其补偿金额与其他被拆迁户相同。另一是壹**公司租赁惠森石**限公司房屋(系该公司租赁南充**理中心的食堂)进行食品加工经营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补偿,2013年9月8日,高坪区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四川义**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内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装修、设施价值、设备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金额共计148,032元,10月2日,指挥部将评估报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送达,邓**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此后,由于壹**公司的不配合,进行了强制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未达成协议。

2013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高坪区政府将壹**公司所交的土地出让金288万元转至指定账户,并按年利率12.5%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一笔10万元计息期为49个月,资金占用费51,042元,第二笔278万元计息期为34个月,资金占用费984,583元,本息合计3,915,625元。

2013年10月19日,壹**公司给高**委、区政府“解决壹川**限公司土地落实问题的请示(给条生路)”内容是要求政府按《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办,如供地就按原投资协议指定的地点划地,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不供地,就按林海北路土地市场现有评估价计算价格赔偿。副区长赵亩2013年10月21日在请示上批示“经区委研究,该企业在航空港中小企业创业园优先入驻,并与该企业保持联系。”

2013年10月22日,壹**公司向高**委、区政府再次递交书面请示,在请示中,壹**公司要求高坪区政府不仅完全履行《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而且还应按同地段地价差额赔偿。区委书记刘**书面批示:“赵*同志,速按协议支付补偿资金。”请示中没有关于《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高坪区政府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

本案中,作为协议商谈人的何*为高坪区**处党工委书记、协议起草人赵*为高**法局副局长,以及之后协议的审签人副区长赵*,均未参与原《投资协议书》及《专项资金安排》的签订,在《投资协议书》涉及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只有第五条,第五条“甲方义务:2.甲方同意根据乙方配合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等具体情况在南充市航空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补助金额及支付具体日期见附件。”内容较少,且具体内容在附件中,何*及赵*均证实没有看到《专项资金安排》,也没有人提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壹**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前提交了《专项资金安排》,故壹**公司提出协议起草人在合同签订前知道补助金一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是通过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工作人员的误解自然会导致法人的误解,壹**公司关于高坪区政府系《投资协议书》及《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即使工作人员存在误解,也不应视为法人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专项资金安排》系《投资协议书》的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包含了由壹**公司向区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区政府向壹**公司支付专项补助金的内容,高坪区政府的经办人员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时,不知道支付补助金的内容,系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案涉土地出让金为288万元,而对应的专项补助金达到198万元,根据《专项补助金安排》的约定,专项补助金主要用于壹**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业投资义务并非仅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还应包括《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企业按时完成投资规模、企业在政府出让土地上开工建设等条件,壹**公司称对投资的准备已支付费用一百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而一个正常的交易主体,如果知道专项补助金的存在,不可能以此条件解除投资协议。本案中,由于高坪区政府经办人员的误解,其结果造成了政府的较大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正确。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不予退还补助金达成了合意的问题。

第一,《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第三条“高坪区人民政府与乙方之间均不再追究对方因投资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各种责任。”中并没有明确不退还补助金的内容,其责任应指双方《投资协议书》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且从前述的认定看,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经办人员不知道有补助金的情况,故协议中第三条的各种责任不包括不予退还补助金。

第二,对《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约定由区政府退还壹**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及资金占用费,如扣除区政府支付的补助金19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60余万元,而涉及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其他类似的被拆迁人补偿相同;对于壹**公司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尚未解决,壹**公司对该部分的的拆迁安置补偿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壹**公司提出低价接受拆迁安置补偿,因而双方当事人达成不予退还专项补助金合意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高坪区有关领导在壹**公司请示上的批示,均不能证明不退还补助金是双方的合意。高**委书记刘**在2013年10月22日“解决壹川**限公司土地赔偿请示”上批示“建议按协议支付补偿”,因请示中只提到政府不履行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并没有叙述《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故不能以此印证不扣减工业补助资金是双方的合意。壹**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解决壹川**限公司土地落实问题的请示(给条生路)”内容是要求政府按《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办,如供地就按原投资协议指定的地点划地,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不供地,就按林海北路土地市场现有评估价计算价格赔偿。副区长赵亩2013年10月21日在请示上批示“经区委研究,该企业在航空港中小企业创业园优先入驻,并与该企业保持联系。”因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亩此时知道补助金之事,故赵亩在批示中没有提出扣减已支付的补助金意见,同样不能印证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是双方的合意。

关于返还的数额及资金占用费问题。

《专项资金安排》的存在以《投资协议书》的存在为前提,《投资协议书》既被解除,《专项资金安排》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投资协议书》及《专项资金安排》均解除,且各自均未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壹**公司向高坪区政府返还已领取的专项补助金资金及其占用费的处理,应与高坪区政府向壹**公司返还已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一致。一审判决以高坪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支付的198万元专项补助金产生有利息及应扣减利息无法律规定为由,而不予扣减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198万元专项补助金与其相同金额土地出让金两者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后,高坪区政府应向壹**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50个月资金占用费为52,083元,另外80万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34个月资金占用费为283,333元,共计335,416元,加上应退的土地出让金90万元,共计1,235,416元。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南充市**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第二条中,高坪区人民政府向南充市**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为1,235,4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2元,由南充市**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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