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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中国**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为川Z×××××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2013年7月8日2时许,高**驾驶川Z×××××重型货车搭乘杨*、肖**从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5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渝B×××××货车相撞,造成高**死亡,杨*、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渝B×××××货车依法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受害人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9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登记车主,其主体不适格;原告有超载行为,依法不应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车上人员赔偿的,被告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川Z×××××车辆系营业货车,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否则被告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便被告应赔偿,也应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肖*明系川Z×××××重型货车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仁寿县**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2013年3月4日,仁寿县**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为川Z×××××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7月8日2时许,高**驾驶川Z×××××重型货车搭乘杨*、肖**从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5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高*驾驶的渝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死亡,杨*、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发此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次要责任,杨*、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向被告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被告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表明原告与仁寿县神**青神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出肖**主体不适格,但因肖**是川Z×××××重型货车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仁寿县神**青神分公司经营,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肖**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原、被告对该条款中的“装载”理解是否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装载”未明确仅指载人,应包括了载人、载物,由于高先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已通过加黑突出标注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有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应该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二是免责条款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出现,该条款应属无效;三是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车辆超载没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被上诉人免责条款文本格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存在两种解释;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装载”的概念没有予以明确,装载可以指“载人”和“载物”,不同的保险险种会分成“载人”和“载物”,车辆损失险应是指“载物”,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指“载人”,本案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是指“载人”。因此,本案所涉车辆不存在超载,应该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装载”没有明确界定,但本案所涉车辆为重型货车,货车用来装载货物在日常理解中不会存在歧义,因此不存在两种解释和作出有利于上诉人解释的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如果车上人员责任险也要求超载货物不赔,将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关于超载免责条款文本格式字体、字号过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再则,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车辆超载没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不管是车上人员险,还是车辆损失险,货物超载均加重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超载免责也不违反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超载免责的条款不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至于是否免责条款的字体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问题,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已通过加黑突出标注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将本案所涉车辆货物超载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货物超载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属于生活常理,故上诉人提出超载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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