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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与沈**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沈**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醉酒后驾驶川A8X688小型轿车沿西北街由双桂小区方向往蛟龙港方向行驶至西北街城北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进入路口,与其前进方向由右往左横过路口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驾车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2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2014-1-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所驾驶川A8X688小型轿车车主罗**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4月3日,被告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支付刘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赔付后再其已赔付金额内有权向被告沈**追偿。原告已于2014年4月17日依据与被保险人罗**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赔付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既然车辆购买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有赔付的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无权向其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沈**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8.2mg/100ml)驾驶川A8X688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双**升街道西北街由双桂小区方向往蛟龙港行驶,至西北街与城北街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其前方由右往左方向横过人行道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沈**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刘某某子女杨**、杨**、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另查明,川A8X688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罗**,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某的子女杨**、杨**、杨**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办理保险事故领取赔款的手续。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赔付保险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电子转账回单、沈**的驾驶证、川A8X688小型轿车行驶证、(2014)双流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第三人刘某某死亡。经本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刘某某子女杨**、杨**、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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