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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峨眉**岩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峨眉**岩电站于2007年12月25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2012年3月1日合同):岗位为前池值班,月工资每月1600元,固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约定罗**的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全额由峨眉**岩电站支付缴纳。合同到期后,罗**仍在峨眉**岩电站单位上班至2014年10月14日。罗**于2007年11月起又与峨眉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沟发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与该公司签订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罗**于2014年4月28日向峨眉**岩电站出具《检讨书》,主要内容:因罗**岳母病情严重,其和爱人一同回家看望,前池短时间内无人看管,造成水位下降,导致前池拉空。后来机房值班人员发现后给罗**打电话,罗**回到工作岗位,没造成损失。罗**表示吸取了一次教训,希望峨眉**岩电站不计前嫌,同时保证以后不再有此事发生。2014年10月14日峨眉**岩电站向罗**发出《通知》,以罗**在与峨眉**岩电站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峨眉**岩电站多次提出后未改正,影响到峨眉**岩电站处的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脱离生产岗位,致使前池池水拉空,设备空转,险些造成特大责任事故等为由,通知于2014年10月14日起将罗**除名解聘。罗**于当日收到了峨眉**岩电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罗**于2014年10月29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峨**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裁决峨眉**岩电站向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赔偿金28320元(12年×1180元);2、缴纳社会保险;3、补足上班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支付失业金28320元(24个月×1180元)。4、补发二个月工资2360元(2个月×1180元)。峨**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峨眉劳人仲案(2014)240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峨眉**岩电站支付罗**二个月工资2360元;二、驳回罗**的其他仲裁请求。罗**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1、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于2008年8月18日在峨眉**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销售。2、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已为罗**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4、罗**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为1700元(工资表上工资金额为1200元,另单发每月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罗**的诉请评析如下:

一、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问题。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由于罗**同时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两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罗**关于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罗**在接到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即不再在峨眉**电站处上班,可认定原、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

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由于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已为罗**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罗**的此项诉请实质为要求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罗**与大沟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因此原、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解除劳动关系时,罗**与大沟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故罗**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罗**申请补发二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罗**的月工资应为两部分:签工资表领取1200元,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单独再每月发给500元,合计应为1700元。故罗**认为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应补发1个月的工资表工资1200元,3个月的补充工资500元,合计2700元的理由成立。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应当补发给罗**2700元的工资。

综上,虽然峨眉**岩电站决定解除与罗**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罗**,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峨眉**岩电站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罗**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中断就业,峨眉**岩电站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峨眉**岩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工资2700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峨眉**岩电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0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直尽职尽责,只是在2013年年底时因岳母生病,临时离开上班地点,造成前池无人看守,但是没有造成损失,这并不是签订两份劳动合同造成的影响。在此段时间内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为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另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用人单位通知上诉人的,应当认定为收到通知时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另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通知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答辩称: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是正确的,有证据的支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上诉人已经给过上诉人很多机会改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2014年10月14日对罗林*的通知中载明:经研究决定,从2014年10月14日起,将你从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除名解聘。峨眉山市**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对罗林*的通知中载明: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5日止你不再是大沟电站职工,请另找职业。罗林*认可前述两份通知发出当日即收到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即不再去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曾短暂离岗,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峨眉山市飞水岩电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即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可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上诉人收到大沟发电公司的解聘通知也不再上班,该通知上载明与罗**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11月5日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与大沟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尚未失业,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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