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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唐**、四川南充**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陈*、唐**、四川南充**责任公司(简称金**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陈*、唐**、被告金**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正发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陈*驾驶川RT0766号小车,行经白土坝路与玉带北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6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1,897.28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6张)。另外,被告陈*系川RT076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1,89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30.00元/天);3、营养费500.00元;4、续医费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3,129.93元(45,697.00元/天÷36525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误工费11,267.75元(45,697.00元/天÷36590天);10、车损1,520.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辩称:唐**系川RT076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陈*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金**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0多元。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金**车公司辩称:认同被告陈*、唐**的答辩意见,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T0766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相关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治疗的时间认可5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天。医疗费用包括续医费认可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误工期限认可60日。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5天。电动车损失1520.00元系经本公司定损,予以认可。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陈*驾驶川RT0766号小车,行经白土坝路与玉带北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6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1,897.28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6张)。诉讼中被告陈*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7月10日,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尹*…..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2,000.00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2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误工时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6年01月06日,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尹*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2、尹*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唐**系川RT076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陈**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金**车公司及陈*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尹**农村居民户,但其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本市城镇租房生活居住并务工,从业于”顺庆区魅力发线美发屋”,该美发屋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大学毕业证书;原告的租房合同、务工及收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唐**、金**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了部分有利于申请人的改变,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原告承担600.00元。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参照2014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897.28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实际留院观察治疗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5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留院观察治疗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即:20.00元/天5天)

4、续医费。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尹*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

6、护理费2,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费按1人护理2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1)。

8、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留院观察治疗的情况,连同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

9、误工费7,802.12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802.12元(31,642.00元/天÷36590天)。

10、车损1,52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经保险公司核定,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0,431.4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866.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1,297.40元。该71,297.40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284.59元(即:1,897.28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866.00元,合计3,650.59元后,余款67,646.8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520.00元+1,862.69元+64,264.1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3,650.5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承担并向原告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中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尹*支付赔偿款合计67,046.81元(即:67,646.81元-600.00元);被告唐**应当向原告尹*支付赔偿款3,650.59元。被告陈*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多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由被告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赔偿款67,046.81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赔偿款3,650.59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00元(该费用原告尹*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唐**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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