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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就**限责任公司与马**、第三人南**业银行金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充市就业服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第三人南**业银行金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南充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为杨一海(已死亡)在第三人处借款1万元作为担保,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第三人依据担保承诺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担保金1万元偿还债务。原告为此向借款人以及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委托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协助扣款保证函、小额担保申报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确认表、杨**下岗证及户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1月14日南**业银行贷款收贷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杨**在原告处申请了借款,被告进行了反担保以及第三人依据担保承诺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担保金1万元偿还债务;

3、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拟证明杨**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无可供执行的遗产,现仅起诉被告一人;

4、2006年6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曾主张了权利,后来以电话方式进行催收,没有书面记录,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杨一海借款1万元作为反担保属实,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催收过借款。借款担保已逾期10年,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南充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为杨**(已死亡)在第三人处借款1万元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由被告作为了借款人的反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确认表》、《小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杨**未能偿还借款,2006年1月14日第三人依据担保承诺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1万元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6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催收记录以此来证实其向杨**以及被告用电话的方式催收了借款,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未提供借款人杨**及被告收到其催收借款的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以及担保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点为:原告向借款人杨**及被告催收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原告的借款保证金是2006年1月14日被扣划,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催款的证据,至今近10年时间杨**及被告是否收到其催款的通知,原告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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