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杨*接到吸毒人员冯*以西充李*的名义购买5克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顺**学院街交易5克冰毒价格1200元。杨*在顺**学院街其家中叫被告人张*拿一袋5克冰毒到学院街建设银行路口,卖给西充的李*收1200元,张*随后到学院街嘉远商务宾馆楼下的一小卖部外,将一袋冰毒卖给冯*收其12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2小坨疑似海洛因、1小袋疑似冰毒,从冯*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冰毒1大袋。经鉴定:张*身上查获的2小坨物品重共计0.7929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张*身上查获的1小袋疑似冰毒重1.3296克,冯*身上搜获的疑似冰毒1大袋重4.0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文书,开房记录,证人冯*、李*的证言,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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