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乐山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绿**司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乐山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到被告处担任场地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对工作内容、时间、地点、期限、劳动报酬等方面作了约定,工资表都存在被告处。2008年时被告称没有钱发全部的工资,每月扣了1000元未付,一直到2009年12月后才发放全部的工资。从2014年2月起被告就一直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至今原告与被告都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1000元/月)拖欠工资22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元×12年=2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00元×24月=28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所称原告与被告至今都未解除劳动关系为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元×12年×2=492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50×24个月=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绿**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

3、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从2008年3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000元,效益工资是每月1000元,但一直到2009年12月,被告每月都只发放了10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社保核查表,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过失业保险,从2004年11月到2014年2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

2、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形成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约定有效益工资,但要年底没犯错误才发,后来因为被告说效益不好就一直没给。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因原告仅提供了2003年8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表,故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起点为2003年8月。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原告于2003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实际发放中原告的工资为2050(含50元话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2008年2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开会,并形成了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000元,效益工资为每月1000元,本工资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但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到2010年1月份方才履行了效益工资加基本工资的发放形式。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公司职工张**解除劳动合同,从即日起没有任何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1000/月)拖欠工资22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元×12年×2=4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50×24个月=30000元。

裁判结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解析: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03年8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被告2014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未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以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无法定理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3年8月计算至2014年3月为11个月,赔偿金为11月×2050元×2=451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请求。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过失业保险金且非因原告意愿中断就业,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已上班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2014年峨眉山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250×24月×70%=21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实际上系指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中约定的效益工资。效益工资是指在职工基本工资之外,按个人劳动贡献大小以及经济效益水平而上下浮动的工资。效益工资因为要对职工考核或者由企业本身的效益情况而定,所以存在变数。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效益工资被告未付的理由是当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效益不好,该理由符合效益工资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金、失业保险金66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