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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王**入职满**公司从事厨师长工作,月工资7300元。2014年4月1日,满**公司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为王**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满**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王**于2014年4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满**公司立即支付王**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600元及加付一倍的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87600元,两项合计1752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6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6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满**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的身份信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欠条》、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满**公司加付一倍的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劳动仲裁委予以驳回,双方均未因不服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满**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双方均认可满**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600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满**公司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满**公司称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87600元,现庭审时已过了其承诺的支付期限,但满**公司因经济性裁员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故无需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之规定,对满**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满**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证明》和《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若不给予经济补偿,将不进行工作交接,且威胁干扰上诉人的营业活动,上诉人迫于压力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和《欠条》。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和《欠条》,载明系因公司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计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主张,其出具《证明》和《欠条》系受胁迫,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如前所述,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中均注明是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就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及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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