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王**与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其《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告知了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2014年6月7日和6月13日,王**到会签名参加公司制定的《销售案场管理作业标准及流程》及《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的培训,该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营销管理部各岗位自行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在岗期间已销售已回款但还未发放的提成奖金,按本管理办法发放;在岗期间已销售未回款的提成奖金不再发放。违反廉政纪律的,在岗期间已回款未发放的提成奖金及在岗期间已销售未回款的提成奖金,一律不再发放。”王**工作至2014年9月17日,被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劝退,但未办理相关书面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王**在工作期间共计销售33套房源,其中2014年8月销售的3套一次性付款房源的提成奖励,按提成系数0.0025计2,856.00元已支付给王**,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扣发提留金额150.00元;剩余30套中,1套分期付款房源已付清全款,另29套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其中22套银行按揭房源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工作下,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陆续收到了各家银行按揭支付的房款,至今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仍然有7套房源没有收到银行按揭的房款。在庭审中南充金**发有限公司认可王**销售已回款未发放提成奖金12,915.00元(按提成系数0.0025),扣除646.00元风险保证金后应支付12,269.00元。另查明王**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0元、岗位工资800.00元、考核后绩效工资500.00元,共计2,500.00元。王**需扣发工作服个人承担部分947.20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413.59元,个人所得税1,350.60元,共计2,711.39元。

王**于2014年12月22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1、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0,451.02元和增加代通知金*,2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规,本委不予支持,建议申请人另案起诉。2、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申请人王**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表明了对该条所涵盖的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是认可的,因此被申请人按已回款的33套房来计算申请人的提成薪资并无不妥;3、申请人所销售的33套已回款房应提成金额为15,925.00元,其中包括提留金额796.0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提留金额在待与客户交房后再作支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共计应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报酬为9月工资2,500.00元+话费补贴100.00元+9月提成金额12,272.00元+8、9月提留金额796.00元;4、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就离开被申请人工作岗位,虽未办理书面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无任何管理行为,申请人也无任何劳动行为,因此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工资15,668.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

原审认定,王**与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此对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辞退王**,王**亦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王**要求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一个月工资(原告王**工作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向王**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南充金**发有限公司认为绩效工资500.00元要考核后才有,但考核情况不能够否定绩效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南充金**发有限公司辩称王**工资中无绩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王**诉称没有学习过公司制定的《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等,该补充规定在公司的会议记录的记载是后面写上的,但没有依据证明,同时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可以看出公司对其作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王**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表明了对该条所涵盖的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是认可,故不予采信王**的该项诉称。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王**销售30套房源并收到房款应提成金为12,915.00元,此款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给王**,同时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提留3套150.00元在待与客户交房后再作支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王**请求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按自己销售房屋的合同金额支付提成金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的工资报酬为9月工资2,500.00元,提成金为12,915.00元,提留金150.00元,经济赔偿金2,5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共计19,315.00元,但王**需扣发工作服个人承担部分947.20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413.59元,个人所得税1,350.60元,共计2,711.39元,以上扣减为16,603.61元。判决,一、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工资16,603.61元。二、王**和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

以上款项限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自已不知情,原审按薪酬绩效管理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工资不公平。同时对上诉人个人承担的部分有重扣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南充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南充金**发有限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但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确审由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经济赔偿金正确。

对于王**上诉称没有学习过公司制定的《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等,该补充规定在公司的会议记录的记载是后面写上的,但没有依据证明,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可以看出公司对其作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王**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表明了对该条所涵盖的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是认可,故南充金**发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度营销系统薪酬绩效管理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销售房源并收到房款应获得提成金。王**上诉称南充金**发有限公司按自己销售房屋的合同金额支付提成金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审确定由南充金**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的工资报酬,提成金,提留金,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正确。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扣发王**工作服个人承担部分,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亦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