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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喜诉称,李*喜与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期限和诉讼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喜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农**署袜街支行转款570万元、支付现金96万元,2013年12月26日转款30万元,共计696万元整给李**,李**向李*喜出具了收据。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如超出该期限还款的,其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按日支付本息总额2%的违约金。李**借款后至今未向李*喜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喜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李**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835200元。现李*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960000元;2、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352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为止;3、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李*喜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60000元的主张,另案起诉,本案中只主张6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甲方、贷款人)与李**(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近期资金短缺,本笔借款全部用于成都**限公司支付成都市新**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路18号1楼租金;借款金额为6960000元;如乙方超出协议规定期限外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在此期限内还款不计息,无偿使用;乙方要求将其中的6000000元直接汇入账户,将剩余96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正常还清借款和利息的,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按日支付应付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25日,李**向李先锋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账号转款,第一次转款1000000元;第二次转款2000000元;第三次转款2000000元;第四次转款7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李**向李先锋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账号转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李先锋向李**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李先锋与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先锋600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先锋960000元整,李先锋现已收到银行转账6000000元整,现金960000元整。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甲方)与李先锋、案外人王**(乙方)签订一份《意向性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路18号1楼部分房屋;甲乙双方商定由王**经办购买该房屋的具体事宜;经甲乙双方同意购买该房屋的运作费用控制在1500万元以内,每平米单价控制在7万元以内,运作时间控制在8个月内(具体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如果超出该时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尽力将运作费用和单价降至最低,运作时间缩减到最短;2013年12月25日,李先锋向李**借款696万元,双方商定在签订购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李先锋向李**归还2014年8月24日借款600万元,其中剩余96万元由本意向性合作协议的甲乙方共同承担并支付现金给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李先锋提交的《借款协议》、《意向性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先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李先锋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先锋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先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返还借款。本案中,李先锋向本院提交一份追加第三人申请,认为李先锋与李**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约定600万元由李先锋个人承担,余下96万元由协议书的乙方共同承担,故要求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李**表示其放弃9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故此,本案无需追加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李先锋应当向李**返还借款6000000元。关于李**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向李先锋提供的借款系无息借款,但如李先锋逾期归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应向李**按日支付应付本金和利息总额2‰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执行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现李**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先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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