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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刘*、被告**充中学、中国人寿**西充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校园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李**、刘*、被告**充中学(以下简称西**学)、中国人寿**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充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校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西**学委托代理人罗*、贾**、被告**充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翠、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和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刘*健系西**学在校学生,2015年4月23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被告刘*健向原告猛击—拳,致原告脾脏破裂而切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健父母、西**学和中国**公司对各自赔偿的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4.1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4800元(4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2286元(20年×24381元/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3620.10元。。

被告辩称

刘**、李**和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西**学辩称:原告王**与被告刘*健系本校在校学生,双方是在课间休息时,在玩耍中致原告受伤,校方并无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因学校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在中国**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事实,但意外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原告王**与被告刘**双方是在课间休息时,在玩耍中致原告受伤,校方并无任何责任,故按校方责任险的约定,本公司不应赔偿,即使校方有责任,本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李**、刘*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糸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李**、刘*承担;

2、住院病案、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日,共用医药费13372.10元、门诊费26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由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40日、营养费酌定3000元、后期治疗费酌定2500元。

被告四**充中学、中国**公司、中国**公司对原告王**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学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

1、西**学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双方是在课间休息时,在玩耍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校方无责任;

2、中国**公司收据1份、投保人名单1份。拟证明学校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在中国**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原告王**对被告西**学所举第1项证据持异议,原告是在校园内受伤,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中国**公司对被告西**学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充公司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西**学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

原告王**、被告西**学和中国**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公司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四川省教育厅(2014)525号文件,四川省校方责任险统保方案各1份。拟证明被告西**学在本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为校方承担责任。

2、西**学2015年上半年安全提示18份、《生命与安全》教材1本、西**学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西**学从2015年2月19日起,每周都要向各班班主任发送书面安全提示,同时学生每人都发1本《生命与安全》教材,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双方是在课间休息时,在玩耍中致原告受伤,校方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公司所举证据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是在校园内受伤,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被告西**学、中国**公司对被告中国**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另本案在庭审结束后,被告西**学向本院提交了该校保卫科对原告王**和被告刘**的询间笔录,经审查与原、被告所举证据基本一致。

原告王**、被告西**学、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和被告中国**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健系西**学在校同班学生,平时双方关系密切。2015年4月23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被告在上厕所途中,从原告身边走过,原告用右手拍了—下被告肩膀,被告转身用左手抓住原告右手,用右拳向原告左腹部打了一拳。上课后原告感觉左腹部有点疼痛,但未引起注意,当上完第三节课时,疼痛加剧,于是向班主任请假到西**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原告共住院8日,共用医药费13372.10元、门诊费262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南充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40日、营养费酌定3000元、后期治疗费酌定2500元。由于被告西**学在中国人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由于被告西**学在中国**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其申请,追加中国**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由因侵权人刘**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刘*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王**与被告刘**均系西**学在校学生,在课间玩耍中,首先是原告拍了—下被告肩膀,被告才向原告左腹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学虽然对学生尽到了大量的教育、管理的义务,但对学生的课间活动监管不力,安全教育不够深入,故应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承担40%的重任,被告西**学承担30%的重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重任。3、由于原告在中国人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免赔率为0,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对其它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刘**、被告西**学与原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西**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134.10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4800元(4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日×30元/日)、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2286元(20年×24381元/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3460.10元。其中:1、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充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险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因校方责任险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西充中学承担30%计5100元,由被告刘**承担40%计6800元。3、剩余160460.10元由被告刘**承担40%计64184.04元;由被告西充中学承担30%计48138.0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70984.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付6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付48138.03元;

四、限被告四**充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51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巳*交),由被告李**、刘*承担120元,由被告**充中学承担90元,由原告王**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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