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充市商**西充支行诉段启洪、庞**、高**、严**、冯**、冯**、邹**、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商**司西充支行(以下简称:南**业银行)诉被告段启洪、庞**、高**、严**、冯**、冯**、邹**、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业银行诉称:被告段启洪、庞**夫妇因经营猪场需购买饲料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逾期不还款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时约定,如被告方对原告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按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供了高**、严**夫妇、冯**、冯**夫妇、邹**、何*夫妇对上述债务36万元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上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借款30万元与被告段启洪、庞**,但被告方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段启洪、庞**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高**、严**、冯**、冯**、邹**、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启洪、庞**、高**、严**、冯**、冯**、邹**、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启洪、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南**业银行与被告段启洪、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启洪、庞**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逾期不还款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段启洪、庞**承担。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严**、冯**、冯**、邹**、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严**、冯**、冯**、邹**、何*自愿为段启洪、庞**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在3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段启洪、庞**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段启洪、庞**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发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启洪、庞**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启洪、庞**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8%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应按年利率11.8%上浮50%即17.7%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段启洪、庞**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严**、冯**、冯**、邹**、何*自愿为段启洪、庞**在原告处的借款在3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严**、冯**、冯**、邹**、何*在36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启洪、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西充支行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利率11.8%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4起按年利率17.7%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高**、严**、冯**、冯**、邹**、何*对上述债务在36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被告段启洪、庞**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段启洪、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