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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18日对资金往来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7月10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23日到期归还;2013年7月18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11日又向被告转款5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870,000元本金;2、被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3,200,000元为基数,以及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我方均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2、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6,894,000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和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借款,与本案无关;3、两份借条出具前,每笔借款被告都是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4、两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均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加上了2013年7月10至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5、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10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南**业银行于2012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9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转账给被告820,000元、2012年11月9日转账给被告8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转账给被告840,000元、2013年2月9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转账给被告295,000元、2013年3月25日转账给被告1,209,000元、2013年5月9日转账给被告1,380,000元,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230,000元,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转款金额共计6,894,000元。2013年7月10日和18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总金额共计7,8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正。此款于2013.8.23日到期归还,借款人江城签名捺印”;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4,600,000元正,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正。此款于2013.8.18日到期,用于西充项目.南充江与城项目工程,借款人江城签名捺印”。

庭审后,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称,两份借条中的借款,均是以转款凭证上金额加上每笔借款从转款时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利息只进行了大概计算,现在记不清楚每份借条中的借款是依据哪些时间的转款结算出来;被告以前只给了第一月利息,借条出具后未还本付息;两份借条出具后即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11日再两次转款给被告共计70,000元,也是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返回,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关于两份借条中借款按月利率6分计入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属实。

被告未举出证据,对其就每笔借款在案涉两份借条出具前都是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均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加上了2013年7月10至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的辩解主张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本人亦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给被告转款的转款凭证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本人在指定期间到庭具结后接受了法庭询问;被告对转款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利息结算方面与原告存在分歧,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结算方面事实成立,亦未在指定期间到庭接受询问和说明未能到庭接受询问的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利息结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原告就先前借款结算后,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间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请求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根据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所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亦未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对原告在前述借条出具后再两次转款给被告共计7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借款,而原告举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始,以及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90元,由被告江城承担,原告申请缓交并获准许,由被告在执行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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