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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网**限公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凤,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何**、何**在婚姻存续期内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10000元,借期三个月,二被告称用来发展自己的网致**限公司,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离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1OOOO元,违约金364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网**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何*鸿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以网**司名义借的款,应由公司偿还,何*鸿作被告主体不适格。2、违约金按日3‰约定过高,违约金只是为了弥补损失,但不得超过司法解释标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何玉*以网**司名义向陈**借款5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55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滞纳金。借款单位四川网**限公司,法人代表何玉*,并加盖印章。2014年2月25日,何玉*以网**司名义借款5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55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滞纳金。借款单位四川网**限公司,法人代表何玉*,并加盖印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网**司至今未偿还。

同时查明:四川网**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何**,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方何**990万元,投资比例99%,何**10万元,投资比例1%,何**任总经理,何**任监事。该公司至今无歇业或注销记录。另查,何**与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网**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网**司本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与其实际损失比较,其约定偏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二)该笔借款属公司法人借款,被告何**虽是投资人股东之一,其入股资金进入公司注册资本,该公司至今无歇业、注销记录,何**个人不应当对公司法人借贷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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