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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还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2.5%。此条,法人代表:曾**,四川省**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条,借款人(法人代表):曾**,四川省**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至2014年7月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及利息(2012年2月14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础信息表、借条2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月14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14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4年1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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