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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涌**责任公司与四川杨**限公司、杨*、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涌**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杨*、王**、四川杨**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涌**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四川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杨*、王**向涌**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其个人对涌**公司为杨*有限责任的担保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涌**公司与杨森**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涌**公司为杨森**公司在德阳银**成都分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杨森**公司所有的利慧250毫升灌装机、杨*和王**共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5号A幢19层5、6、7、11号,成都**球中心西区8栋1单元1921号的房产为涌**公司提供反担保(凌江虹缘)。在涌**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森**公司追偿。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杨森**公司未能清偿到期本金致使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杨森**公司应向涌**公司代承担代偿款15%的违约金;杨森**公司未能清偿到期本金致使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杨森**公司应向涌**公司代承担代偿款50%的违约金;在涌**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杨森**公司应在5日内向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杨森**公司没有按本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日应当按未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2013年11月18日,简**管局对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凌江虹缘)5号A幢19层5、6、7、11号抵押登记,并由房管局向涌**司颁发了简房他监证字第201304244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简阳**管理局对杨森**公司的机器设备利慧250毫升灌装机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由简**商局向涌**公司颁发了简工商(2013)抵字第9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3年12月12日,杨森**公司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了2013年德银成分借字第20131212000000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2013年12月12日,涌**公司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涌**公司为杨森**公司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的主合同(2013年德银成分借字第2013121200000030号《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本金及利息等。

之后,德阳银**成都分行向被告杨*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8日,涌邦担保公司为杨*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9574260.55元。

由于杨***公司在涌**公司处有950000元保证金,迭除950000元保证金后,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确认涌**公司2014年11月28日实际为杨***公司承担的代偿金额为8624260.55元,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简阳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杨***公司系杨*、王**夫妇于2006年出资设立,杨*占注册资本的90%,王**占注册资本的10%,并由杨*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5日,杨***公司出资现金600万和实物2100万(占杨***公司2700万股),小叶资产管理中心出资现金300万(占杨***公司300万股),发起设立杨***公司。由杨*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曾迎春任董事兼总经理,周**、李**任监事。2013年12月29日,资**商局向杨***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杨*股份公司正式2013年12月29日成立。

杨森**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公司的住所地由“简阳市东溪镇万古村八组”变更为“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其经营范围由“奶牛养殖、乳品加工、销售。繁殖供种。”变更为“奶牛养殖、繁殖供种。乳品加工、销售。餐饮。”。

2015年2月1日,经杨森**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杨*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曾迎春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全体董事“杨*、王**、曾迎春、田*、徐**、叶**、胡**”。

2015年2月1日,由杨*主持的杨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经营范围由原来的“乳制品制造;饮料制造;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生鲜乳收购;奶牛养殖、繁殖、乳品销售”变更为:“乳制品制造;饮料制造;销售:食品;生鲜乳收购;奶牛养殖、繁殖、乳品销售”,参加人:全体股东,应到股东2名,实际到会股东2名,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杨森**公司、简阳**理中心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章,该股东大会决议在资阳市工商局登记备案。

从杨森**公司的银行账号明细中显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期间,杨森**限公司和杨森**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

据杨*在庭审中陈述,因杨森**公司在2013年曾向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借款,用于投资,当时承诺月息2%。因投资失败,2014年9月杨森**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生产。杨森**公司为了解决债务人的问题,于2014年11月3日,杨森**公司将其持有杨森**公司的2700万股作价2200万元转让给“王*、田*”二人,其中王*持有股份1800万股,田*持有股份900万股。但王*、田*二人并未实际支付杨森**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200万,而是与杨森**公司和“刘*、张**、曾迎春、张*、樊**、王**、田**、陈*、徐**、周**、王*”十一位杨森**公司的债权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森**公司欠“刘*、张**、曾迎春、张*、樊**、王**、田**、陈*、徐**、周**、王*”十一位债权人借款的2199万元的债务,杨森**公司将与这十一位债权人债务转让给“王*、田*”,杨森**公司将与这十一位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王*(此王*与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不是同一人)、田*”偿还该借款2199万元。

杨*在庭审中还陈述,2013年12月设立杨森**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上市融资,所以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杨森**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经营,而是在2014年9月杨森**公司停产后杨森**公司才实际生产经营,杨森**公司在经营时间上没有重叠,不存在资产混同。杨森**公司与杨森**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资产混同。现在杨森**公司陷入债务困境,对外所欠债务达2.2亿元,其债权人为十家银行及涌**公司,全部资产已抵押(约1.2亿元)或被法院查封,对外有债权1.4亿元,但因没有启动资金(律师费)无法收回。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一般,对外没有欠债。

另据王*、田*向法院陈述,其二人是单位(杨***公司)推选出来的代为持有这2700万股的名义持股人,股份实际上是“刘*、张**、曾迎春、张*、樊**、王**、田**、陈*、徐**、周**、王*”十一位债权人的,并不是他们二人的,在他们二人受让股份后,刘*、张**、曾迎春、张*、樊**、王**、田**、陈*、徐**、周**、王*”十一位债权人并没有找过他们偿还债务。“王*、田*”对这十一位债权人每人具体的债权金额不清楚,王*代表的是那些债权人、田*代表的是哪些债权人“王*、田*”均不清楚。另王*对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23万元,田*对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0万元。之前这十一位债权人和“王*、田*”都是杨*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由于杨*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现在这十一位债权人和王*、田*是杨***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追偿的金额问题。杨***公司在德阳银**成都分行借款950万元,涌**公司提供担保,由于杨***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该贷款,涌**公司代杨***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并经双方确认实际代偿的金额为8624260.55元,因此杨***公司应当偿还涌**公司代杨***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8624260.5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本金致使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杨***公司应向涌**公司代承担代偿款15%的违约金;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利息致使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杨***公司应向涌**公司代承担代偿款50%的违约金;在涌**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杨***公司应在5日内向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杨***公司没有按本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日应当按未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条款,现因杨*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本金致使涌**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杨*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向涌**公司支付其代偿款15%的违约金。其后在涌**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杨*有限公司还应当在5日内偿还代偿款,如果违反该约定,杨*有限公司还应当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一年为3‰×365=1.095)。现涌**司主动提出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没有高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涌**公司主张杨*有限公司从代偿之日(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杨*与王**的责任问题。杨*、王**为涌**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自愿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王**对被告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在涌**公司为杨***公司提供担保时,杨***公司将所有的其机器设备(利*250毫升灌装机)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简工商(2013)抵字第93号),该登记合法有效,因此涌**公司对杨***公司将所有的其机器设备(利*250毫升灌装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在涌**公司为杨***公司提供担保时,杨*、王**将其共有的房产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凌江虹缘)5号A幢19层5、6、7、11号房屋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简房他监证字第2013042447号),因此涌**公司对杨*、王**共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凌江虹缘)5号A幢19层5、6、7、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设立法人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将投资者的风险与公司经营风险分离开来,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将集中原本集中于股东的部分经营风险分配给了债权人,降低投资者风险,鼓励投资,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长远目的。如公司股东以其控股地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实践中被扭曲的公平正义予以矫正。本案中,杨***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德阳银**成都分行借款之后,在2013年12月29日投资2700万设立杨*股份有限公司。杨***公司当时作为杨*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90%的股份),杨*同时兼任杨***公司和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杨***公司对杨*股份有限公司有绝对的控股权。杨***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将自己已经持续经营多年的业务和市场,让与给杨*股份有限公司,让其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号、机器设备(未给租金)和厂房(已给租金)等。具体表现为:“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杨*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号上都有“四川杨*乳业”,其公司名称仅“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细微的差别,一般人不易区分,存在商号混同;同时,“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杨*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奶牛养殖、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基本一致。在资金往来上,也不能合理说明该款项支付的理由。综上,杨***公司与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高管人员混同,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混同。但是,对于涌**公司的债权由于杨*有限公司、杨*、王**提供了抵押物,涌**公司可通过执行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有杨*、王**两个自然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杨***公司与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同,但其混同行为尚未严重损害涌**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涌邦担要求杨*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待涌**公司穷尽其救济途径尚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涌**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8624260.55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原告四川**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其机器设备(利*250毫升灌装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川**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王**共有的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凌江虹缘)5号A幢19层5、6、7、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王**对被告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四川杨*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与四川杨**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股份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一审判决亦认定了杨*股份公司与杨***公司存在商号(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资产管人员混同,杨*股份公司与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判决书第ll页)1、杨***公司与杨*乳业股份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杨***公司出资600万元,实物2100万元(占杨*股份公司2700万股),小叶**中心出资300万元(占杨*股份公司300万股)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杨***公司占杨*股份公司90%股份,是其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控制股东。(判决书第5页)2、杨*股份公司与杨***公司存在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1)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2)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杨*股份公司至2014年9月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其与杨***公司之间却有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加之,杨***公司占杨*股份公司股份90%,而杨*占杨***公司股份90%,杨*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杨*。可见,杨*股份公司与杨***公司的财产存在高度的混同。(3)本案中,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且在实际生产经营上,在杨***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后杨*股份公司才开始生产经营。杨*股份公司依赖于杨***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杨***公司停产才开始实际生产经营,二者在生产上存在前后继承关系,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杨*股份公司与杨***公司的上述混同,已致二公司丧失了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综上,可以看出,杨*股份公司不仅名称与杨***公司一致,且在资产、法定代表人、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杨*股份公司已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公司法人人格与杨***公司已然混同,该混同已足以致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二、杨*股份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同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担保的债权,杨*股份公司应对本案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1、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为杨*有限责任公司向德阳银**成都分行借款950万元提供担保时,而杨*股份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目。杨*有限责任公司自**银行所借之款,乃成为杨*股份公司成立前,杨*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投资成立杨*股份公司资产之一部分。2、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并未真正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融资需要。这显然杨*有限责任公司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另行设立空壳公司。根据一审中杨*的陈述,成立杨*股份公司是为上市融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杨*股份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经营,而是2014年9月杨*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后杨*股份公司才实际生产经营。(判决书第7页)而庭审查明,杨*股份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l2月至201??年9月,杨*乳业股份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判决书第6页)按照常识,杨*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杨*股份公司的投资后,若没有生产经营应当不会有什么资金账务往来。但**司没有生产经营的重叠,却有资金的频繁往来,可见杨*股份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3、一审查明,2014年9月杨*有限责任公司即已经停产,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责2.2亿元,全部资产约1.2亿元已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判决书第7页)可见该公司已丧失了偿债能力,上诉人所担保之债权已严重受损。综上,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杨*股份公司之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公司的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上诉人涌**司的合法利益,杨*股份公司应当对杨*有限责任公司所担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既认定了杨*股份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混同,又认定了杨*股份2014年9月才开始实际生产经营、而同时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丧失偿债能力的事实,却并未判决杨*股份公司对杨*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实乃有悖案件查明事实,有失裁判公正。1、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二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杨*股份公司对杨*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青任。3、2013年1月31日,最**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l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股份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混同,二公司的混同行为已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杨*股份公司应对杨*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如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杨**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我公司与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鉴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我公司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四川省**责任公司、杨*和王**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杨*乳业股份公司与杨*乳业有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本院不赞同原审判决关于“对于涌邦担保公司的债权由于杨*有限公司、杨*、王**提供了抵押物,涌邦担保公司可通过执行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有杨*、王**两个自然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杨*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同,但其混同行为尚未严重损害涌邦担保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涌邦担要求杨*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待涌邦担保公司穷尽其救济途径尚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涌邦担保公司可另行起诉”的观点。首先,由于杨*乳业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上诉人的债权虽然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但上诉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可能因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与抵押价值之间存在差异和保证人的执行能力问题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如果本案抵押物能够清偿上诉人的债权,根据先执行抵押物的原则,对四川杨*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最后如要求上诉人穷尽其救济途径尚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再行起诉,只是徒增上诉人的诉累而已。故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四川杨*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四川省杨*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本案件中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1号第一、二、三、四项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1号第五项民事判决;

三、四川杨**限公司对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9.82元,由四川省**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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