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申请执行(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执行人黄健康、汪**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364492.19及利息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对(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对(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