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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华诉被告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宜宾市森林小区9A幢2单元2层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0.45㎡,总价10万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收到房款后不久即失踪了,经原告了解该房未办证,其实际居住人也不承认该房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请求判决: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梁*(乙方)与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区级机关“南连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连线商住楼小区9A幢2单元2层3号,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90.45㎡,乙方现任职务为科员,按翠委办(2007)201号文,应享受建筑面积为86.84㎡,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中86.84㎡单价为1100元/㎡,3.61㎡单价为1400元/㎡,共计购房款100578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乙方上市转让该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乙方按以上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2014年10月2日,被告梁*(甲方)与原告谢*(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宜宾市森林小区9A幢2单元2层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0.45㎡,总价10万元整。”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0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也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目前该房由王**居住,王**称此房系从被告梁*处购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谢*主张与被告梁*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有效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依法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区级机关“南连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谢*出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被告梁*与翠屏区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区级机关“南连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乙方上市转让该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乙方按以上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本案所涉《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购买该房已满5年,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按规定应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由政府优先回购。现被告未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购买该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谢*与被告梁*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谢*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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