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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高**、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购货(草纸),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被告约定在2015年农历2月15日前供货或者退款,逾期后,被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高**返还原告货款41800元;2、被告高**、高**承担原告催讨货款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王*是把钱打给被告,但被告只是为原告到纸厂订货并送货,之前的纸厂因为环保的原因关闭了,被告找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找其他纸厂给原告送货,后来被告送的货又被工商所查封了,草纸就没有办法送给原告,再后来被告找纸厂打了三万的欠条,被告多次找纸厂,纸厂多次承诺向被告交货,但到现在都没有交货,钱也没有退给被告。

被告高**称:被告只负责开车送货,其他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与被告高**口头达成草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购买草纸。2014年8月,原告王*向被告高**支付了8000元定金以购买草纸,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应被告高**的指示,往被告高**的银行账户上汇入4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将一车草纸送交原告王*,并向王*之父王**出具收条,载明:“实收王**57000元,运来货款45500元,还剩115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再次向被告高**定购一车草纸,并向高**支付30000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高**达成协议,载明:“甲方(原告王*)于2015年1月16日向乙方(被告高**)订购草纸一车,并汇出货款叁万元整,甲方原有壹万壹仟捌佰元货款未收到,乙方收到第二次货款后到厂方运货,大约是2015年1月18日乙方将货运至宜宾市长宁县境内,被当地工商所扣留。2015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农历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交共计肆万壹仟捌佰元的货。二、乙方在上述期间内未能向甲方交货,就向甲方退还货款肆万壹仟捌佰元”。此后,被告高**未向原告交货,也未向原告退回货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于2015年2月16日约定的41800元货款,包括2014年10月27日剩余的11500元货款、废纸回收折价300元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高**的3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被告高**出具的收条,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达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高**未按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经原告与被告高**协议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在规定的期间交付草纸,否则向原告退回货款,该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高**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草纸,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高**退还货款4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既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承诺承担退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向其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讨货款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催讨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退回的货款4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承担25元,由被告高**承担4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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