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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罗*昌与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按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24000万元,享有“筠连汇鑫广场”商铺三千分之一的一年经营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认购款124000元,并赔偿原告认购款利息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宜临公[刑]立字(2015)2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省新**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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