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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王*向王*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阳*在自愿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王*向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王*借款后,已按约定利息支付王*至2013年3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偿还。为此,王*于2014年6月诉讼至法院,请求王*、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

又查明,2014年10月17日,阳*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王*提供的自愿保证书上“阳*”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确认,2014年10月28日将相关资料移送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后因阳*未按通知时间交纳鉴定费,故依照相关规定,终结此次鉴定。

2014年10月17日,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宜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取王*请求偿还200000元款项涉及张**涉黑违法所得的材料,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到宜宾市公安局打黑办查询,经当时参与调查的人员介绍,因张**不构成涉黑高利贷经营,故未对相关款项进行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阳*为王*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且王*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条及阳*签字的自愿保证书予以证明。但阳*对其辩解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签名鉴定后,也未交纳费用,故终结了鉴定。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查询结果与其辩解理由不符。因此,王*请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和下欠利息及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应承担偿还王*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阳*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200元,均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王**出示向王*转款的证据材料,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在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王*口述便认定王*向王*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王*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之嫌。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辩称:该笔借款是通过赵**的银行卡转账给王*,另外支付了部分现金。阳烨作为担保人,用其房产作抵押,还盖了手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提供了赵**于2012年8月4日转款188000元至王*账户的银行查询回执,且申请证人赵**出庭,证明王*委托赵**代为支付借款给王*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据及赵**证言能够证明王*向王*出借188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王*未提供另外12000元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王*出借给王*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

关于王*是否支付王*利息、支付的金额、截止日期等,承担举证责任的王*和阳*并未举证予以证明。阳*上诉认为王*与王*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阳*利益之嫌,也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阳*的以上两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的借款本金188000元;

三、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阳*对上述二、三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合计13500元,由王*负担8200元,阳烨负担5250元,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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