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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梁**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未依法判决前,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原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又不退还保全费,明显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已依法决定对被上诉人四川省新**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二)申请保全措施”;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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